(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俞秋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顾佳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秋芳,顾佳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653号原告俞秋芳。委托代理人陈秀国,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卫国,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佳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秋芳与被告顾佳伟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秋芳的委托代理人陈秀国,被告顾佳伟,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秋芳诉称,2013年3月29日17时10分,被告顾佳伟驾驶沪C-EVX**小型轿车行驶至浦东新区沪南公路航鸣路口,将行人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佳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沪C-EV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180元(人民币,下同)、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1,34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20,826元。要求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顾佳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顾佳伟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17时1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航鸣路路口,被告顾佳伟驾驶沪C-EV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适遇原告由北向南步行至此,人车不慎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佳伟未确保安全,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38,342.50元(其中原告自付1,180元、被告顾佳伟垫付37,162.50元)、交通费200元,并住院治疗了16.5日,为作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800元,为诉讼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期间,被告顾佳伟还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10元。2013年9月27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俞秋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外侧粉碎性骨折伴塌陷,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含后续取右胫骨内固定物)。”另查明,原告于2005年3月因征地农转非,现系本市非农业人口。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上海成涵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后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继续上班,故于2013年4月1日与单位解除劳务协议。还查明,沪C-EV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病史、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上海成涵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务协议、工资证明、工资银行储蓄卡明细、解除劳务协议书、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顾佳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顾佳伟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本院均予以照准。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38,342.50元。3、交通费,结合病史凭据核定为200元。4、误工费,原告以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2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210日,主张11,340元,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照准。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75日,确认为2,25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7、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后续医疗费,原告尚需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但未能举证证明必要的损失金额,本院难以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相关医疗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11,31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01,116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余款35,722.50元由被告顾佳伟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已实际支付了37,372.50元,多支付了1,650元,该款应由原告返还被告顾佳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秋芳111,316元;二、原告俞秋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顾佳伟1,650元;三、驳回原告俞秋芳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0元,减半收取计1,655元(原告俞秋芳已预交),由原告俞秋芳负担409元,被告顾佳伟负担1,246元。被告顾佳伟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