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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8-12-29

案件名称

张世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84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龙,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暂住广东省东莞市,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因吸毒于2013年10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3)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淑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高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张某龙购买毒品“冰毒”并约定好了交易的时间、地点。当日18时许,张某龙来到本市福田区梅林车管所正门口西侧,将一包毒品“冰毒”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贩卖给代替高某前来交易的丰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将张某龙抓获并从张某龙身上缴获了涉案毒资及手机等作案工具,从丰某身上缴获了涉案毒品“冰毒”(经鉴定,重0.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龙的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扣押及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查缉经过,涉案毒品、毒资的照片等书证、物证;证人高某、丰某、邹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龙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毒品成分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龙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龙归案后及当庭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交公安机关销毁;作案工具手机、毒资人民币5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 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飞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