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2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银川市热力公司与宁夏银川龙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热力公司,宁夏银川龙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2326号原告(反诉被告)银川市热力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文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雅、武艺,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宁夏银川龙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倪吉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慧丽,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翠玲,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银川市热力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与被告宁夏银川龙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武艺,被告龙马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慧丽、李翠玲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龙马公司当庭提起反诉,本院依法转换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庭审,原告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吉雅、武艺,被告龙马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慧丽、李翠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吉雅、武艺,被告龙马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慧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供暖增容协议书》及附件,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各类建筑约9万㎡实施集中供热,被告需按照银川市物价局的规定向原告交纳增容费40元/㎡,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室外管网施工费15元/㎡。由于被告的开发分为两个年度,因此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在2004年11月1日前供暖28411.99㎡,被告一次性付清该部分面积的增容费和管网施工费共计1562659.45元;在2005年11月1日前需供暖的各类建筑约61600㎡,为保障双方顺利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按照每1万平方米交纳10万元保证金的标准向原告一次性交纳保证金60万元。由于被告所需的供热面积大,故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专门为被告铺设了供热9万㎡面积所需的管网、并改造、增设了锅炉等供热设备,后陆续为被告开发的各类建筑进行供暖。截止2011年10月11日,经双方结算,现供热的总面积为41997.6㎡,故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增容费及管网施工费共计2309868元,保证金60万元。供热期间原告对被告开发的农行两栋家属楼(面积4088㎡)的管道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为15元/㎡,合计69496元。在被告开发建设过程中,被告使用的挖掘机对原告已经铺设好的管道造成了部分损坏,修复该部分管网的费用为142502元。上述费用合计3121866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200万元,尚欠1121866元增容费未付。2011年10月11日,被告龙马公司与原告热力公司对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增容费付款计划》一份,明确了仍有979364元供暖增容费及赔偿因施工对原告主管道造成损失的142502元,共计1121866元未付,约定2012年3月31日前付500000元,2012年7月31日前付621866元。同时,原告为了保证9万㎡面积的供热,专门铺设了与供热面积相符的管网并改造、增设了锅炉设备,但实际被告让原告供热的面积仅为41997.6㎡,其余的面积被告改用中央空调供热,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协议及附件,同时原告铺设的大量管网及改造、增设的锅炉设备建成后无处使用,造成了一定的浪费,因此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采暖设施总投资15%的违约金。综上,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供暖义务,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4年6月25日签订的《供暖增容协议书》及附件;2.被告支付原告增容费等合计1121866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44694元(原告为仁义巷改造供热管网、锅炉等的投入为1631290元,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总投资的15%,1631290元×15%=244693.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龙马公司辩称,2004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供暖增容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在2005年11月1日前为被告面积为9万平米左右的各类建筑实施集中供热,事实上该项目包含新开发项目及已拆除锅炉房供热的各类建筑面积。同日,双方还签署了附件,约定增容费、外管网施工费、保证金合计暂按照220万元计算,待该项目竣工后按双方确认的面积最终结算。依据双方据实结算的约定,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总计220万元,被告已超付增容费275608元。《增容费付款计划》中,因被告工作人员失误未将补充协议中的免收费用计入而导致付款数据错误。原告没有任何理由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60万元。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同时,被告认为,在合同签订后,由于城市规划调整,供热性质和供热面积都发生了很大变化,其中部分建筑改用空调。被告于2004年9月支付增容费100万元。2005年,宁夏物价局、财政厅联合发文,规定集中供暖增容费是指锅炉房和主管网的增容,收取对象为新参加集中供暖用户,按规划拆除原有热源,扩大供暖规模不得再向原已享受集中供暖的用户收取供暖增容费,于是双方对增容费的数额产生分歧。2010年政府又出台文件,规定增容费的收取对象为新参加集中供暖用户且增容费包含施工费用。2010年11月20日,原告提供供热面积清单一份,被告对其内容提出异议,于是双方于2010年12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免收14636.9㎡增容费。2011年10月,被告又分别支付增容费100万元、管网施工费20万元。被告共计付款达到220万元。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失误,未将《补充协议》中的免收费用计入《增容费付款计划》,从而导致该付款计划数据错误。增容费应收2309868元,减去免收585476元部分(14636.9㎡×40元),应付为1724392元,减去已付的增容费200万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275608元。此外,被告已经支付200万元增容费,交纳增容费后供热单位须长期供热至建筑物使用年限,但原告收取增容费后部分建筑仅供暖一两年就被拆除,因此相应面积的增容费应当减少。为此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增容费275608元;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关于宁夏龙马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银川市热力公司供暖增容的协议书1份、协议书附件1份,证明2004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及附件,就原告为被告增容供暖的位置、面积、增容费、管网费施工费、违约金等做了约定。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并称合同明确约定和保证金一起暂定为220万元计算,待该项目竣工后,双方按确认的面积最终进行结算,保证金也是按照约定每一万平米收取保证金10万元,收取了60万元保证金。二、增容费付款计划1份,证明截止目前,被告欠付原告供暖增容费979364元,损坏原告管道应赔偿的损失为142502元,欠付金额合计1121866元。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关联性及计算数额有异议,认为该份付款计划是从面积确认表得来的,原、被告对确认表存在争议,付款计划的数额存在计算上的失误,应扣除的费用没有扣除,保证金也不应支付。三、宁夏龙马房地产开发公司面积确认表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实际供暖的面积为41997.6㎡。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称之后一个月内双方达成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要剔除鼓楼百货、复兴商场、百盛宾馆、文化局家属楼前四项,面积共计14636.9㎡,费用805029.5元(14636.9㎡×55元),该部分应当扣除。农行家属楼外管网增容费面积一致,但是单价为15元/㎡,费用为61320元,保证金在结算时被告无需支付,142502元管道损失没有异议。四、采暖费发票20张,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发的建筑进行增容供暖。被告无异议。五、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仁义锅炉房锅炉改造设备采购合同1份、锅炉(拆除)工程合同1份、锅炉(大修)工程合同1份、照片1组,证明原告为保证合同的履行,采购、增设了锅炉等供热设备并铺设了与供热面积相符的管网,投入的费用约为1631290元,用于证明违约金的计算依据。被告对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剩余合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可以证明锅炉不仅针对被告开发的地点服务,同时还为湖滨街等地提供服务。对照片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六、关于催缴增容费及相关费用亟待解决的函1份、关于对仁义小区工农巷等区域停止供暖的申请1份、关于对仁义供热站宁夏龙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网区域停止供暖的批复1份、银川市委领导批示办理通知1份、关于工农巷供热管网被挖断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2011年10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万元系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私自截断原告的供暖主管道赔偿的维修损失,该笔赔偿金不包括在付款计划的结算款项中,事实经过为:截止2011年6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增容费等合计2121866元,原告多次致函被告催收,被告均不予缴纳,被告在同年9月15日私自将原告仁义供热站仁义小区工农巷等供热区域的主管道彻底截断,致使该区域41997.56㎡的供热区域无法供暖,故原告于2011年9月16日向银川市物业办申请停止供暖,物业办回复不同意,后经中心巷居民向市有关领导反映后,2011年10月10日市委督察室批复市住房保障局协调办理,故物业办召集原、被告进行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向原告承担损坏管网的维修费用20万元,由原告自行组织维修,原告向被告供热的面积为41997.56平方米。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七、证人闫志刚、龚孝成、左琳的证言,证明协议书中关于供热增容面积、保证金等内容约定的具体情况,原告为保证合同履行采购、增设设备及铺设管网情况以及原告向被告供热的面积。证人闫志刚称:“我经手与龙马公司签订了供暖增容协议。我当时在公司是计划经营科科长,当时谈的供热面积以9万平米为基准点,逐年增加,我公司按照9万平米面积进行改造,将新的锅炉改造换为大锅炉,将小的管网全部更换为大管网,保证金是被告提出的,被告公司姚总害怕我公司供暖有问题,所以增加保证金这一条”。被告认为闫志刚是原告公司的职工,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龚孝成称:“我是仁义供热站的站长,5月份我任站长期间将两台旧锅炉换成新的,这个管网重新做了,为了是给龙马公司增容,实际供热4万多平米,百盛宾馆、鼓楼百货、复兴商场、文化局家属楼建筑拆除之前一直供暖,龙马公司一共两次挖坏热力公司的管网”。被告质证意见同闫志刚证言质证意见。证人左琳称:“我在热力公司计划科的时候,与姚总核算过龙马公司欠我公司的增容费及其他费用,热力公司向龙马房地产公司供热总面积为41000多平米。面积确认表是我经手做出来的,是根据龙马公司提供的供热面积作出的,当时姚总也是知道此事的,并且认可我公司专门为龙马公司更换过管网及锅炉,增容费付款计划是我经手计算的,与龙马公司姚总一起进行计算的。龙马公司一共两次挖坏热力公司管网,赔偿款一个14万元,还有一个20万元,两笔钱均没有支付。被告质证意见与对闫志刚的质证意见一致,并称付款计划中的979364元实际上就是根据原告所提供的2010年11月20日面积确认表所确定的数额减去龙马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后得出的。八、银川晚报网页打印件1份、新民网网页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龙马公司共两次挖坏原告的管道,商定赔偿的金额分别为142502元和2000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龙马公司的确认,对于2011年的管道维修费已经在清单里面确认为142502元,被告只认可这一个数额。被告为证明其抗辩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供暖增容协议书1份、协议书附件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原告在2005年11也1日前给被告开发的各类建筑面积约为9万平米左右实施集中供热,实际上该项目包含新开发项目及已拆除锅炉房供热的各类建筑面积,同日双方还签署附件约定增容费、外管网施工费、保证金合计暂按照220万元计算,待该项目竣工后按双方确认的面积最终结算。原告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宁夏物价局、财政厅宁价费发(2005)142号、宁价费发(2010)2号、63号文件各1份,证明集中供暖增容费是指锅炉房和主管网的增容,收取对象为新参加集中供暖用户,按规划拆除原有热源、扩大供暖规模不得再向原已享受集中供暖的用户收取增容费。原告认为上述文件是在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及附件之后发布的,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每平米收取40元的增容费及管网施工费是符合文件规定的。三、补充协议1份、面积确认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依据银川市政府相关文件免收被告14636.9平米的增容费。原告认为补充协议与本案无关,认为该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四栋建筑重建的时候不再重复收取增容费,补充协议的客观事实并没有发生,原告诉请的是首次的增容费,不能在原告的诉请中扣减,对被告提交的面积确认表认可,但认为仅是欠款的一部分,本次起诉的时候又增加了14万多元的挖坏管网的赔偿款。四、增容费、管网施工费付款凭证7张,证明被告于2004年9月支付增容费100万元,2011年10月又支付增容费100万元、管网施工费20万元,以上合计220万元。原告认可收到220万元,但认为与本案有关的仅是其中的200万元,另外20万元是被告损坏原告公司管网的赔偿,不包括在原告诉请的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宁夏龙马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银川市热力公司供暖增容的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龙马公司)要求乙方(热力公司)在2005年11月1日前,给甲方开发的各类建筑(面积约为9万㎡左右)实施集中供热(此面积以甲乙双方最后审定为准),为此甲方需按银川市物价局文件规定标准,向乙方交纳供热增容费约360万元(9万㎡×40元=360万元),管网施工费135万元(15元/㎡×9万㎡),两项合计495万元;由于甲方的开发分为两个年度,乙方要求在2004年11月1日前供暖的各类建筑(另有协议附件)一次性付清供热增容费和管网施工费(即增容费40元/㎡、管网施工费15元/㎡),2005年11月1日前需供暖各类建筑面积61600平方米,按每1万平方米交10万元保证金计60万元,一次性支付乙方;本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按合同条款认真履行,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由于合同双方的任何一方没有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额为采暖设施总投资的15%,如有不可预见等因素造成不能正常供暖,均不视为违约。同日,双方又签订《关于宁夏龙马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银川市热力公司供暖增容的协议书(附件)》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9万平方米各类建筑的供暖,乙方按此面积进行规划设计该区域供暖外网主管管径,在2004年11月1日前乙方将为甲方供暖28411.99平方米(以甲乙双方核定面积为准),甲方应按银川市物价局文件规定的标准按40元/㎡向乙方交纳供热增容费计:1136479.60元,外管网施工按15元/㎡包干计:426179.85元,剩余到2005年11月1日前供暖各类建筑61600平方米按每1万平方米收取保证金10万元计:60万元,以上三项暂按220万元计算(待该项目竣工后按双方确认的面积最终结算);由于前期投入较大,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乙方供热增容费、管网施工费及保证金总计120万元,剩余款项待主管道铺设完毕后再支付乙方100万元;本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必须按协议条款认真履行,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由于协议双方任何一方没有履行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额为采暖设施总投资的15%),如有不可预见等因素而造成不能正常供暖,均不视为违约;本协议附件与《供暖增容协议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合同。2004年9月,被告支付原告100万元。2010年12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关于宁夏龙马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付热力公司增容费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宁夏龙马房地产开发公司即将拆除的位于解放东街鼓楼西南角处的百盛宾馆、鼓楼百货、复兴商场、文化局家属楼(54户),以上面积合计14636.9㎡,在该位置所建新楼盘时可以免向我公司缴纳14636.9㎡的增容费,其余超出面积按照政府相关规定向我公司缴纳,如由其他开发商开发,银川市热力公司将按实际开发面积收取增容费,此协议为2004年6月25日《关于宁夏龙马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银川市热力公司供暖增容的协议书(附件)》的补充协议。2011年6月27日,原告给被告发送《关于催缴增容费及相关费用亟待解决的函》一份,内容为:“你公司于2004年与我公司签订供暖增容协议,我公司按协议要求按时供暖,并为农行两栋家属楼外管网进行更换维修。至今,你公司只付我公司100万元整,尚欠我公司增容费、地沟管维修费共计1979364元,且你公司于2011年1月13日损坏公司主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2502元,两项合计2121866元,利息尚未计算。鉴于上述情况,请你公司接到本函后于2011年6月30日前就缴费事宜与我公司进行洽谈。”2011年9月16日,原告给银川市物业管理办公室提交《关于对仁义小区工农巷等区域停止供暖的申请》一份,指出被告龙马公司拖欠原告热力公司增容费、地沟管维修费等费用,且于2011年9月15日将仁义供热站仁义小区工农巷等区域的供暖主管道截断,直接导致41997.56平方米的供热区域冬季无法供暖,特申请对上述区域停止供暖。2011年9月20日,银川市物业管理办公室批复不同意停止供暖。之后,被告龙马公司又支付原告100万元。2011年10月11日,被告龙马公司给原告出具《增容费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我公司2004年与贵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至今有979364元供暖增容费未付清,2011年损坏贵公司主管道损失142502元两项合计1121866元未付,现项目已开工,资金紧张,对未付款项计划分两次付清。2012年3月31日前付500000元,2012年7月31日前付621866元。”增容费付款计划的计算方式为:1.增容费及管网施工费为2309868元,供热面积41997.6㎡,每平米增容费40元,外管网施工费15元(41997.6㎡×55元/㎡);2.农行两栋家属楼地沟管维修费用69496元(4088㎡×17元/㎡);3.合同保证金600000元;4.损坏管道赔偿的损失142502元。以上四项共计3121866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00万元,尚欠1121866元。《增容费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龙马公司又于2011年10月14日支付原告20万元,原告开具的发票中明确写明为管网施工费。因被告尚欠原告部分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关于宁夏龙马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银川市热力公司供暖增容的协议书、协议书附件、增容费付款计划、宁夏龙马房地产开发公司面积确认表、关于催缴增容费及相关费用亟待解决的函、关于对仁义小区工农巷等区域停止供暖的申请、关于对仁义供热站宁夏龙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网区域停止供暖的批复、补充协议、增容费及管网施工费付款凭证、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并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1年10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增容费付款计划》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现依据《增容费付款计划》主张权利,说明原告认可该付款计划中的欠款数额。被告辩称在付款计划出具时工作人员存在计算失误,导致付款计划欠款数额有误,该付款计划于2011年10月11日出具,被告至今未申请变更或撤销,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主张不予采纳,本院对该《增容费付款计划》予以采信。《增容费付款计划》共包含了四项内容:1.增容费及管网施工费2309868元;2.农行两栋家属楼地沟管维修费用69496元;3.合同保证金600000元;4.损坏管道赔偿的损失142502元,以上四项共计3121866元。截止付款计划出具时被告尚欠原告1121866元(3121866元-2000000元)。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龙马公司又支付管网施工费200000元,故目前尚欠付款计划中的数额为921866元。《增容费付款计划》中包含了600000元保证金,该600000元并非合同的对价,在双方对合同价款进行结算后应当予以返还,故上述600000元应从被告龙马公司的应付款中扣除。被告龙马公司还需支付原告热力公司321866元(921866元-60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按合同约定的总投入的15%支付违约金244694元,因《增容费付款计划》应视为双方协商对合同部分内容的变更,该计划约定被告最后付款期限为2012年7月31日,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持原告321866元自2012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违约金。因《增容费付款计划》出具时,原、被告已经进行了最终结算,双方在事实上已终止了合同的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供暖增容协议及其附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龙马公司至今尚欠原告热力公司增容费等321866元,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超付增容费275608元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银川龙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热力公司32186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银川市热力公司321866元自2012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银川市热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宁夏银川龙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宁夏银川龙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7299元,被告宁夏银川龙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29元,原告宁夏银川龙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870元(本诉案件受理费原告银川市热力公司已预交,被告宁夏银川龙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银川市热力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2717元,由反诉原告宁夏银川龙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云人民陪审员 孙秀丽人民陪审员 王金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