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汶民一初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付克文、陈西瑞、张龙浩、张雨然与宋连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克文,陈西端,张龙浩,张雨然,宋连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民一初字第2165号原告付克文,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汶上县。原告陈西端,女,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张龙浩,男,2007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辉,系张龙浩之父。原告张雨然,女,2011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勇,系张雨然之父。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洪磊(特别授权),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连帅,男,199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宋印文(特别授权),系宋连帅之父。委托代理人渠川(特别授权),汶上县郭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付克文、陈西瑞、张龙浩、张雨然与被告宋连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遵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洪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印文、渠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克文、陈西瑞、张龙浩、张雨然诉称:2013年4月12日15时45分许,被告宋连帅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汶上县南郭公路××乡××村路口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汶上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宋连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788.7元。被告宋连帅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陈西端、张雨然、张龙浩的花费不予承担,因为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以上人员受伤的事实,所以他们的受伤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费用应按照责任分成合情合理的部分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15时45分许,张勇驾驶付克文所有的鲁HQA0××轿车沿汶上县南郭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乡××村中心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宋连帅驾驶的无牌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宋连帅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汶上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张勇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连帅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付克文是鲁HQA0××轿车所有人,因该车损坏,支付维修费18140元,支付道路清障费400元、停车费480元。计19020元。原告对其他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清障费、停车费单据为证。本院认为:张勇驾驶付克文所有的轿车与被告宋连帅驾驶的助力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双方分负事故的主、次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宋连帅驾驶的助力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宋连帅先在相当于机动车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17020元,再由宋连帅按事故责任承担30%,即5106元。对原告其他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连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克文财产损失7106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遵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