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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中民四终字第01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唐顺娥、王海艳、王海红、王海青与长沙欣佳宜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顺娥,王海艳,王海青,王海红,长沙欣佳宜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中民四终字第018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顺娥,女,195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海红,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艳,女,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海红,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青,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海红,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红,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景平,湖南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欣佳宜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洪山庙1号163家园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陈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坚,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部主任。委托代理人段顺红,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顺娥、王海艳、王海红、王海青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欣佳宜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佳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3)开民一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王兵武于2011年3月进入欣佳宜公司湖南警察学院项目处工作,从事保安工作。欣佳宜公司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购买了社会保险。2012年1月11日,欣佳宜公司与王兵武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2012年5月1日王兵武遭遇车祸,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因对王兵武去世时是否与欣佳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达不成一致,唐顺娥、王海艳、王海红、王海青遂向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2年11月2日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12)第65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裁定王兵武2012年1月11日至5月1日之间与欣佳宜公司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唐顺娥、王海艳、王海红、王海青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王兵武生前与欣佳宜公司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另查明,唐顺娥系王兵武的妻子,王海艳、王海红、王海青系王兵武的子女。还查明,欣佳宜公司为王兵武购买的社会保险于2012年2月28日以“在职人员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停保。庭审中,唐顺娥、王海艳、王海红、王海青主张王兵武在2012年1月11日与欣佳宜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后,欣佳宜公司继续留任王兵武从事保安工作,并成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为此向法院出具了证人证言若干及考勤表拟证明该主张。欣佳宜公司对唐顺娥、王海艳、王海红、王海青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欣佳宜公司认为王兵武于2012年1月11日与欣佳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从未继续聘任王兵武从事保安工作,唐顺娥、王海艳、王海红、王海青向法院出具的证人证言均具有瑕疵,依法不能被采信,并提供了证人证言、调解书、收条等证据材料拟证明该主张。唐顺娥、王海艳、王海红、王海青对欣佳宜公司提出的证据亦均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唐顺娥、王海艳、王海红、王海青所主张的王兵武于2012年1月11日与欣佳宜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后是否被继续留任这一事实主张能否被确认。为证明该事实主张,唐顺娥、王海艳、王海红、王海青向法院出具了证人证言若干及考勤表拟证明该主张。对唐顺娥、王海艳、王海红、王海青向法院出具的易召国的证人证言,因易召国庭审出庭作证表示对于王兵武于2012年2月10日后是否在欣佳宜公司处上班并不知情,故仅凭借该证人证言无法证明王兵武于2012年5月遭遇交通事故时与欣佳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唐顺娥、王海艳、王海红、王海青向法院出具的钟钢、曾广桐、肖石明的自书证明,因钟钢、曾广桐、肖石明未出庭作证,且凭借上述自书证明亦无法证实王兵武在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5月1日期间在欣佳宜公司上班。对唐顺娥、王海艳、王海红、王海青向法院出具的对龙世良、柳碧武、杨干劲、于石桥、欧文杰的调查笔录,因上述四人向法院出具了相反的证言证明上述笔录的记载系为王兵武交通事故索赔用,王兵武发生事故时并未到欣佳宜公司处上班,且上述四人并未出庭作证,故对于唐顺娥、王海艳、王海红、王海青向法院出具的上述证人证言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唐顺娥、王海艳、王海红、王海青向法院出具的戴晓林、刘国安、李雄辉、任秀芹的证人证言,因欣佳宜公司向法院出具了证据证明戴晓林、刘国安、李雄辉因严重违反欣佳宜公司劳动纪律导致其被开除,任秀芹因故与欣佳宜公司存在严重矛盾,且戴晓林、刘国安、李雄辉、任秀芹并未出庭作证,故对于唐顺娥、王海艳、王海红、王海青向法院出具的戴晓林的证人证言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唐顺娥、王海艳、王海红、王海青向法院出具的杨欣军的证人证言,因欣佳宜公司向法院出具了杨欣军出具的与唐顺娥、王海艳、王海红、王海青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完全相反的证人证言,且欣佳宜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陈克军的证人证言证明杨欣军与欣佳宜公司有矛盾,且杨欣军并未出庭作证,故对于唐顺娥、王海艳、王海红、王海青向法院出具的杨欣军的证人证言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考勤表,因在考勤表上签字的龙世良、杨干劲向法院出具书证,证明该考勤表出具系为王兵武交通事故索赔用,并不是真实考勤表,且欣佳宜公司向法院陈述从未用考勤表打员工考勤,因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故对于该份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故根据唐顺娥、王海艳、王海红、王海青向法院出具的证据材料,无法确认王兵武在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5月1日期间在欣佳宜公司上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法院确认王兵武从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11日止与欣佳宜公司长沙欣佳宜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有劳动关系,从2012年1月12日起至王兵武死亡时无法证明王兵武与欣佳宜公司有劳动关系。对于唐顺娥、王海艳、王海红、王海青提出的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明责任在用人单位一方的主张,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唐顺娥、王海艳、王海红、王海青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王兵武从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11日止与欣佳宜公司有劳动关系,从2012年1月12日起至王兵武死亡时与欣佳宜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唐顺娥、王海艳、王海红、王海青共同承担。上诉人唐顺娥、王海艳、王海红、王海青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唐顺娥、王海艳、王海红、王海青已提供了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王兵武与欣佳宜公司之间在2012年元月11日后还存在劳动关系,这些证据包括:(1)对王兵武生前七名同事(任秀芹、龙世良、柳碧武、杨干劲、于石桥、欧文杰、李雄辉)和一名邻居(谭辉平)进行调查所做的律师调查笔录;(2)八名知情人(钟钢、曾广桐、刘国安、肖石明、杨欣军、张清)的自书证明;(3)5月上旬起担任被上诉人警察学院项目部项目经理的戴晓林所提供的被上诉人的考勤表;(4)证人易召国出庭作证,证明其本人于2012年2月10日离开欣佳宜公司时,王兵武仍在欣佳宜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一审期间欣佳宜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唐顺娥、王海艳、王海红、王海青的证据。(1)被上诉人提供的杨欣军的《证明》被杨欣军本人推翻;(2)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龙世良、柳碧武、杨干劲、于石桥、欧文杰自书证据不足以推翻其本人在接受律师调查时所作的证言;(3)被上诉人所提供的2012年1月11日王兵武离职领取费用的证据对被上诉人之“王兵武离职后就没有继续留下工作”的主张不具有证明力;(4)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欧文杰、柳碧武两人都说是2012年3月才到公司工作的,但两人都说认识王兵武,王兵武如果在1月11日后离开了被上诉人公司,没在公司上班了,两人怎么会认识王兵武呢。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没有依法判决欣佳宜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1)曾任被上诉人副总经理的戴晓林与被上诉人警察学院项目部办理王兵武重新入职手续的任秀芹均证明王兵武2012年1月11日后重新入职,王兵武的重新入职手续现由被上诉人掌握,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和不提供证据可推定该证据对被上诉人不利的法律后果。(2)被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元月至3月份的工资表系伪造,因为该表中易召国、李雄辉、刘国安的签名系他人假冒签名,吴定高只在警察学院项目部上了一天班就到163家园项目部上班了,工资表中其1月至3月工资均由他人代领有违常理。故被上诉人不向法院提供该公司2012年元月至3月份真实的工资表和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和不提供证据可推定该证据对欣佳宜公司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王兵武生前与欣佳宜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欣佳宜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王兵武在事发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1、被上诉人提供了王兵武《离职审批表》《关于公司保安部有关人员工资结算明细》《人员异动信息》《2012年1月至4月的员工工资表》等四份客观证据及刘芝平、杨燕、陈晓丽、刘选清的证人证言,充分证实王兵武系2012年1月11日离职,且离职后没有留任公司。上诉人以工资表上易召国、李雄辉、刘国安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否定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被上诉人要说明的是易召国在2012年1月至2月的员工工资表中签字确非本人所签,为释明上述情况,被上诉人申请了刘芝平、杨燕、陈晓丽、刘选清四位证人出庭做证。上述证人证明:易召国、刘国安、李雄辉因打架于2012年2月10日离职,上述时间早于公司发放1月份工资的时间(2012年2月13日),故其在2012年1月至2月员工工资表中签字分别由刘芝平、杨燕、陈晓丽代签,相关工资由仓管员代管。综上,易召国等被代签是有客观事实基础的,上诉人不能简单以非易召国笔迹,而否认有其他十多位员工亲笔签字的员工工资表的证据效力。2、被上诉人提供了丁士岩、沈启国、杨欣军、杨干劲、龙世良、于石桥、欧文杰、柳碧武等八名证人的证言直接证明王兵武系2012年1月11日离职,且离职后没有留任公司。3、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考勤记录系因考勤机被盗,不属于“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二、劳动关系由主张有劳动关系的一方提供证据。(一)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王兵武在事发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1、上诉人所提供的十九份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杨干劲、龙世良、于石桥、欧文杰、柳碧武出具的自书证明中明确证实其是在王兵武儿子及律师哄骗下(以交通事故赔钱为由),在事先打印好的律师调查笔录上签字,并且上述五人均没有出庭为上诉人做证。杨欣军不同时候做出了截然相反的证言,且其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冲突,其证言不可信。任秀芹、李雄辉、刘国安打架发生纠纷,经调解李雄辉承担了较重的经济赔偿责任,任秀芹获得了有限的赔偿(未按其要求进行工伤认定),事后,被上诉人对上述三人均作了开除处理。戴晓林品行不端,曾受被上诉人严厉批评,其因与被上诉人产生矛盾而辞职。故任秀芹、李雄辉、戴晓林的律师调查笔录、刘国安的自书证明,因证人与被诉人有利害关系,且均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依法不予采信。易召国、李复清、欧小林、罗文林在王兵武出事前后均未在公司任职,四份证言均不具备证明力。钟刚、曾广桐出庭,谭辉平的律师调查笔录,肖石明、张清的自书证明的证人均不是警察学院项目员工,不了解案件事实,不能证明本案事实。2、上诉人所提供视听资料为非法证据,依法应当不予采信。首先上述视频资料为私下偷拍所得,其证据取得形式不合法;其次,上述视频资料的偷录对象沈启国、杨干劲均表明,上述陈述系上诉人以获取交通事故赔偿为由诱导两人所作出的虚假陈述;最后,上述视频资料不能与原数据相核对。3、上诉人所提供的书面证据不能证明王兵武在事发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供的执勤卡、2012年5月考勤记录、(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016号判决书、李复清个人参保情况表、李复清荣誉证书、戴晓林个人参保情况表等十余份书面证据,但直接与本案事实直接相关的主要是前面三份书面证明,其他对本案事实影响不大。执勤卡上无被上诉人公司印章,纯属伪造,依法不应予以采信。2012年5月考勤记录为复印件,且明显伪造。首先该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对,其真实性可疑;其次,该份证据明显属伪造,五月份考勤记录第二页有两份,两份材料的记录部分字迹完全一致,上述事实证明两份一定有复印与被复印关系或者是同一个复印源,然而我们通过仔细核对发现,稍简单那一份的批注、初审部分有签字,而复杂那一份的批注、初审部分无签字,这个事实又证明两份之间无复印与被复印关系,并且不是同一个复印源,上述两个相互矛盾的事实证实该证据是伪造的。最后,戴晓林称该证据是沈启国提供,但沈启国出庭公开否认了上述事实,并明确申明公司仅有指纹考勤一种方式,无书面考勤,上述事实再一次辅证书面的2012年5月考勤记录造假的事实。(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016号判决书存在明显错误,不能作为本案参考依据。首先,前述判决中关于劳动关系认定正确与否应当以本案审理结果为参考依据,而不能直接将前述判决审理结果作为本案审理的参考依据,相较于前述判决,本案是针对劳动关系专项审理,本案一方面包含了前述判决的全部证据,另外一方面涵盖了大量前述判决中没有包含的证据,并且这些证据均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举证质证,关于案件事实的调查更加深入、全面,故本案关于劳动关系的审理具有更高效力;其次,通过综合分析前述判决的证据,前述判决中的证据只能证明,在2011年3月11日,王兵武有在被上诉人人处工作,但上述事实并不能必然的推定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5月双方存在持续的劳动关系,可见前述判决存在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唐顺娥、王海艳、王海红、王海青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一、(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016号判决书,拟证明王兵武2011年3月至5月1日一直在被上诉人警察学院项目部工作,此证据应当被当作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二组证据:证据二、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劳仲案字(2012)第65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欣佳宜公司提供过工资表。证据三、欣佳宜公司7张工资表,上面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张大力的签名,拟证明这7张工资表系欣佳宜公司向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其中,2011年12月的工资表真实,2012年1月11日的保安人员工资结算情况明细真实,2012年1月至3月的工资表系伪造。证据四、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湘鉴司法中心(2012)文鉴字第9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欣佳宜公司向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供的2012年元月至2月的工资表“易召国”的签名与元月份易召国离职时的本人签字非同一人所写,2012年1月至3月的工资表系伪造。证据五、长沙市公证处(2012)湘长市证民字第5577号、5578号公证书,拟证明欣佳宜公司提供的2012年元月至2月的工资表不是真实的工资表。证据六、戴晓林、任秀芹、易召国、刘国安、李雄辉、肖石明的辨认记录,拟证明欣佳宜公司提供的2012年元月至2月的工资表不是真实的工资表。第三组证据:证据七、视听资料:(1)欣佳宜公司保安杨干劲的谈话视频,拟证明王兵武遭遇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2年5月1日下午2点半钟下班后离开值班室不到三分钟,杨干劲亲自目睹王兵武离开值班室的,5月1日王兵武在值班。(2)对欣佳宜公司在职保安队长沈启国的谈话视频、录音,拟证明王兵武在上班,只是在替吴定高代班,与欣佳宜公司关于王兵武从来没上过班的主张不一致。证据八、新佳宜公司警察学院项目部原工作人员,王兵武生前同事杨欣军、欧小林、李复清、罗文林的证言,拟证明王兵武2012年1月办理离职手续后仍被留用在警察学院项目部从事保安工作至自2012年5月1日遭遇交通事故时。证据九、警察学院项目部公安专业实验室主任钟钢、学府佳境物业公司员工曾广桐的证言,拟证明王兵武自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在湖南省警察学院项目部从事保安工作。第四组证据:证据十、李复清个人参保情况表(2012年6月参保),拟证明李复清当庭作证的情况真实可信,欣佳宜公司主张的李复清2012年8月才入职的陈述是虚假的。证据十一、李复清荣誉证书,拟证明李复清2011年即获欣佳宜公司的荣誉证书,证明李复清的当庭陈述真实。证据十二、戴晓林个人参保情况表(2011年10月参保),拟证明欣佳宜公司主张戴晓林2012年5月入职的陈述是虚假的,欣佳宜公司出庭作证的证人在戴晓林入职情况上虚假陈述,且被上诉人提供的戴晓林离职审批表上显示戴晓林的入职时间是2010年4月,也就证明被上诉人提供了虚假证据。证据十三、证人杨干劲的证言,拟证明王兵武2012年5月1日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被上诉人欣佳宜公司对上诉人唐顺娥、王海艳、王海红、王海青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一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二、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欣佳宜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是真实的。对证据四、五、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四是唐顺娥、王海艳、王海红、王海青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证据五是对李雄辉所作的调查笔录,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长沙市公证处只是对调查情况进行了公证,对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公证。证据七是一审开庭以前形成的视听资料,这两份证据都是非正常拍摄,杨干劲和沈启国都不知情,当时唐顺娥、王海艳、王海红、王海青正因交通事故在打官司,这些视听资料都是用来办那个案子的,不能达到唐顺娥、王海艳、王海红、王海青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六、八、九、十、十一、十二的三性均有异议。本案与吴定高不存在任何联系,本案工资表上显示的内容证明了没有发放王兵武工资,与其他人没有关系。证人钟钢、曾广桐、杨欣军、欧小林、李复清、罗文林的证言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杨欣军在法庭上证实与欣佳宜公司有利害冲突,湖南省警察学院的钟钢在庭上承认其工作性质与欣佳宜公司没有联系,对欣佳宜公司的情况不清楚,也不清楚王兵武的入职和离职情况。李复清在2012年5月不在湖南省警察学院项目部,并且对项目部的情况也不太清楚。欧小林在2012年1月离开湖南省警察学院项目部,以后没有再入职,不能证明王兵武的工作情况。罗文林是水电工,其对保安部的情况不清楚。曾广桐不是欣佳宜公司的员工,只是学府佳境的保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十三杨干劲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杨干劲说其是下午上班,但是考勤表上显示杨干劲上午和下午都上了班,其陈述内容与考勤表不相符。另外杨干劲给本案双方当事人作了相反的证言。被上诉人欣佳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欣佳宜公司2012年1月至4月的员工工资表,拟证明欣佳宜公司在王兵武离职后没有给其发过工资,欣佳宜公司与王兵武在2012年元月至4月期间没有劳动关系。证据二、《关于欣佳宜公司投诉政法频道《夜线》栏目报道的情况书明》,拟证明该报道为片面的新闻报道,该报道没有对本案争议的事实下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三、长沙都市频道《都市一时间》栏目题为“真相大追踪,小区物业突遭打砸,民警现场处置”的报道,拟证明王兵武与欣佳宜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王兵武的亲属无理取闹。证据四、证人沈启国的证言,拟证明王兵武2012年1月份离职,此后再未办理入职手续,欣佳宜公司考勤为指纹打卡,戴晓林不是欣佳宜公司副总经理,戴晓林于2012年5月8日入职湖南省警察学院项目部,后和欣佳宜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飚发生矛盾于2012年8月12日离开湖南省警察学院项目部,沈启国没有交给戴晓林任何资料。证据五、证人陈克军的证言,拟证明杨欣军因殴打食堂炊事员,与欣佳宜公司发生纠纷,戴晓林是2012年5月8日才到湖南省警察学院项目部上班,戴晓林不是欣佳宜公司副总经理,是湖南省警察学院项目部的代理经理。证据六、证人丁士岩的证言,拟证明王兵武2012年1月份离职,此后再未办理入职手续,欣佳宜公司考勤为指纹打卡,戴晓林不是欣佳宜公司副总经理,戴晓林于2012年5月8日入职湖南省警察学院项目部,后和欣佳宜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飚发生矛盾于2012年8月12日离开湖南省警察学院项目部。证据七、泉塘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公司的员工考勤打卡机在王兵武去世后被盗。证据八、李复清的劳动合同、公司员工入职管理规约、李复清的离职审批表及其第二次的入职申请表。拟证明李复清是2012年8月才入职欣佳宜公司,王兵武出交通事故的时候李复清没在警察学院项目部上班,其在2013年7月10日本案二审开庭时出庭作假证。证据九、证人刘芝平的证言,一是证明证人代易召国在工资表上签字的事实,二是证明杨欣军曾与公司发生过矛盾的事实,三是证明戴晓林被公司批评开除的事实。证据十、证人杨燕的证言,一是证明欣佳宜公司2012年1、2月的工资表是杨燕代刘国安签字,二是关于戴晓林与公司有冲突的事实。证据十一、证人陈晓丽的证言,证明陈晓丽代李雄辉在工资表上签字。证据十二、证人刘选清的证言,证明刘选清代李雄辉、刘国安、易召国领取2012年1、2月工资。上诉人唐顺娥、王海艳、王海红、王海青对被上诉人欣佳宜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三不具有合法性,且不能达到欣佳宜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五、六、九、十、十一、十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四沈启国提供的证言与派出所对其所做的笔录是相矛盾的。沈启国本人当庭证实杨欣军在2012年4月-5月份负责保安队。证据六丁士岩的证言也不具有证明力,仅仅只能证明王兵武没有办过入职手续,不能否认继续上班的事实,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王兵武没有再办入职手续但是还是在继续上班。沈启国、陈克军、丁士岩都是欣佳宜公司的在职员工。证据九、十、十一、十二,证人的部分陈述是真实的,有部分陈述不真实,但上述证人作证反映出戴晓林并非被上诉人称的2012年5月才入职的情况。证人的部分证言自相矛盾,对关键性的问题进行搪塞,证人证明的内容对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不具有证明力。上诉人认为工资表系造假的,证人证明其确实在工资表上签字,但其签字是在原来真实的工资表上签字还是在事后补签的工资表,没有证据证实。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出证单位是泉塘派出所,派出所没有出证资格,出证的应当是县公安局,且该证据只能证明欣佳宜公司确实报了警,但考勤打卡机是否真的被盗了无法认定。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李复清做了假证,该证据是2013年7月19日形成的,开庭之后才提交,不符合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根据双方质证意见及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唐顺娥、王海艳、王海红、王海青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分析:对证据一,(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016号案件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是劳动关系确认纠纷,交通事故案认定王兵武与欣佳宜公司关系的目的是确认城乡赔偿标准,而本案是要明确劳动关系,两案诉讼主体、性质及侧重点不一样,且欣佳宜公司并未作为当事人参与该案诉讼。故(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016判决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确认王兵武与欣佳宜公司2012年1月至5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证据二、三四、五真实、合法,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因为工资表由他人代签不能证明工资表造假的事实。证据六的六个证人戴晓林、任秀芹、易召国、肖石明、刘国安、李雄辉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其对案外人吴定高的辨认与本案无关。证据七系王海红等人未经杨干劲、沈启国许可录制的视频资料,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证据八的证人杨欣军就王兵武生前是否与欣佳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事在一审中出具了与二审相反的证言,且杨欣军与欣佳宜公司有利害冲突,故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证人李复清、罗文林不是欣佳宜公司保安部的员工,证人欧小林已于2012年1月离开了欣佳宜公司,上述三人的证言均不具有证明力。证据九的两位证人钟钢、曾广桐均不是欣佳宜公司的工作人员,且与欣佳宜公司工作上没有联系,两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证据十、十一,由于李复清不是欣佳宜公司警察学院项目部保安部的员工,对保安部的情况不清楚,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故证据十、十一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十二,由于戴晓林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其与欣佳宜公司存在矛盾,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故证据十二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十三,王海红于2012年5月7日找杨干劲作了调查笔录,当时杨干劲证明王兵武2012年5月1日在欣佳宜物业公司从事门卫工作,王兵武在下午两点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后杨干劲又于2012年8月26日为欣佳宜公司出具证言,证明:1、王兵武于2012年1月从欣佳宜公司离职;2、杨干劲未认真核对2012年5月7日调查笔录的内容,听说是用于交通事故赔偿的,就在笔录上签了字;3、欣佳宜公司没有考勤月报表,但杨干劲却在王海红提供的欣佳宜公司考勤月报表上签字确认。由此,杨干劲在本案中给双方当事人出具了相矛盾的证言,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上诉人欣佳宜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分析:证据一,欣佳宜公司认可工资表上易召国、李雄辉、刘国安的签名不是三人本人所签,称系他人代签,且提供了证据九、十、十一、十二佐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二、三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五、六的证人均系欣佳宜公司在职员工,与欣佳宜公司有利益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对本案事实缺乏证明力。证据七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八、由于李复清不是欣佳宜公司警察学院项目部保安部的员工,对保安部的情况不清楚,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故证据八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欣佳宜公司因考勤打卡机被盗于2012年5月25日向泉塘派出所报警。欣佳宜公司2012年1月1日至1月31日员工工资表和2月1日至2月29日员工工资表上易召国、李雄辉、刘国安的签名分别由当时的人事部经理、财务人员刘芝平、陈晓丽、杨燕代签,工资由仓管员刘选清代为保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唐顺娥、王海艳、王海红、王海青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足以证明王兵武2012年1月至5月1日与欣佳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欣佳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未举证的不利后果。现将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唐顺娥、王海艳、王海红、王海青主张王兵武2012年1月至5月1日与欣佳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充分举证。本案中,上诉人唐顺娥、王海艳、王海红、王海青向法院提供了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判决书、视听资料等证据,根据本院上述认证分析,证据一虽系本院判决,但该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欣佳宜公司非该案当事人,并未参与该案诉讼活动,因此该案认定“王兵武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期间在欣佳宜公司从事保安工作”的事实不能直接作为本案认定王兵武2012年1月至5月1日与欣佳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证据二、三、四、五、六不足以证明欣佳宜公司工资表造假,证据七来源不合法,上诉人唐顺娥、王海艳、王海红、王海青提供的其他证据或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或与欣佳宜公司有矛盾、或为当事人双方作相反证言,其证言对本案均不具有证明力。由于上述证据存在各种不合证据规则的情形,本院均不予采信。上诉人唐顺娥、王海艳、王海红、王海青关于王兵武2012年1月至5月1日与欣佳宜公司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由于举证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经审查,唐顺娥、王海艳、王海红、王海青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由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用人单位应当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分配欣佳宜公司向法院提供工资表及电子打卡记录。欣佳宜公司提供了工资表,唐顺娥、王海艳、王海红、王海青认为该证据系伪造,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欣佳宜公司所拥有的电子打卡机可能存在的考勤记录,欣佳宜公司提出王兵武去世后打卡机被盗,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报了案,经本院查证属实。欣佳宜公司无法提供电子打卡考勤记录,对此不应承担未举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唐顺娥、王海艳、王海红、王海青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唐顺娥、王海艳、王海红、王海青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祖      湖审 判 员 何      冬      林代理审判员 黄红萍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戴 莉 附 相 关 法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