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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将民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杜芝琼诉张明铃、李金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芝琼,张明铃,李金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将民初字第1584号原告:杜芝琼,女,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钟家永,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铃,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代理人:张南兴,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李金超,女,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旺祥,福建律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凤,福建律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芝琼诉被告张明铃、李金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芝琼及委托代理人钟家永,被告张明铃的委托代理人张南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旺祥、张建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芝琼诉称:2013年3月19日21时15分许,被告张明铃驾驶苏F597**小型普通客车,自龙池村路口方向往水南方向行驶,行至肇事路段时未能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撞到在路中清扫泥土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2013年3月19日在将乐县医院住院6天后,转入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4月16日出院,合计住院28天,原告花费医疗费164576.77元。经认定,被告张明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九级,附加2个十级伤残,误工200日,营养120日,护理100日,原告螺丝钉及钢板取出需人民币10000元。被告张明铃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被告李金超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该车的保险人,三被告均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身体无法正常从事工作,导致原告及家人在物质上和精神上都受到巨大损害。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损害赔偿事宜,但三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共计372894.10元,其中,医疗费164576.7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3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5138元、住宿费782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34664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明铃辩称:张明铃预先支付16620元。被告李金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内承担保险责任;2、答辩人预先支付了68839.26元,其中包含了10000元的医疗费用,该笔费用应该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3、被告张明铃负主要责任,商业险根据约定只赔偿70%;4、原告不合理的费用驳回;医疗费以实际发票为准并且扣除非医保用药数额为131661.41元;伙食补助费按35元每天计算28天,金额为98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或者保险公司认可6000元;误工费,原告已经年满57岁,根据司法实践,该项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计算误工费超过了法定了定残日前一天,即使计算误工费也应该按122天计算;护理费应该按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28天,实际金额为2481元;交通费数额偏高,500元事宜;住宿费,原告住在医院里面没有住宿费的事实依据,不应当得到计算,营养费20元计算28天是56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43855.68元(9967.2×22%×20年);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认可6000元。以上费用医疗费项下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金额为139201.41元;残疾项下费用为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52837元,保险公司总需赔偿的数额为14327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8839.26元,保险公司还需支付的是74439元。案经审理,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3月19日21时15分许,张明铃驾驶苏F597**小型普通客车自龙池村路口方向往水南方向行驶,行至肇事路段时(金泰线二桥过境线道路段)未能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致使与前方在路中清扫泥土的杜芝琼相撞,造成杜芝琼受伤,苏F597**小型普通客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将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明铃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杜芝琼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1、杜芝琼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2、杜芝琼误工200日,营养120日,护理100日。3、杜芝琼螺丝钉及钢板取出需人民币10000元。苏F597**小型普通客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偿率。张明铃支付原告在医院的医疗费1662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预付赔偿款58839.2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将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收入证明、个体营业执照、居住证明与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为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本院予以查明、认定下列事实:1、关于原告杜芝琼诉请医疗费164576.77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以实际发票为准并扣除非医保用药,数额为131661.41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只要是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花费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均应当赔偿,并没有将医疗费的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原告在治疗期间需用何种药物是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并非原告或者其家属能绝对控制,以不可归咎于原告的事项作为拒赔理由显然有失公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告杜芝琼的医疗费164576.77元,包含残疾辅助器具费415元(医用助行器坐厕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后续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杜芝琼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400元(50元/天×28天)。本院认为,原告从2013年3月19日住院至2013年4月16日出院。原告住院天数应为28天,根据将乐县的实际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5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5元计算,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98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杜芝琼诉请的误工费损失21333.33元(3200元/月÷30天×200天)、护理费损失为12000元(120元/天×100天)。被告提出,原告已经年满57岁,已超过退休年龄,该项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费为122天;护理费应该按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28天,实际金额为2481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21333.33元的诉请意见,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杜芝琼租住在将乐县水南镇溪南路一班巷26号邱荣华房屋,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将乐县水南镇溪南村民委员会和将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将乐县宝川废料经营部打工,原告提出其月工资3200元的意见,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应依据居民服务业每日94.65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杜芝琼误工200日,护理100日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为18930元(94.65元/天×200天)。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2000元的诉请意见,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未举证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应依据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护理天数可参照鉴定意见,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465元(94.65元/天×100天),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杜芝琼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损失134664元(28055元×2年×24%)、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中所确定的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公式加以计算。原告杜芝琼要求按24%的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告杜芝琼九级伤残一处,按20%系数计算赔偿金的基础上,对二处十级伤残增加2%的赔偿系数,符合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中所确定的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公式中增加的系数值,结合福建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055元/年,故原告杜芝琼的残疾赔偿金为123442元(28055元/年×20年×22%)。原告杜芝琼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杜芝琼的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十级二处,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原告要求得到精神抚慰金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结合将乐县的经济、生活水平,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确定为6000元较为适宜。5、关于原告杜芝琼诉请的交通费5138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杜芝琼诉请的交通费5138元,但对交通费的支出未做出说明,提供将乐到福州车票2张,计194元,福州到将乐2张,计194元;福州至三明、将乐的福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汽车通用客票2张,计1250元;加油费票据6张,计1200元;通用定额发票40张,计224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收据金额为5178元。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交通费上确有损失,原告到福州治病及返回将乐的交通费388元、三明鉴定往返的交通费酌情144元,合计532元,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未对交通费4606元的支出合理性做出说明,该交通费4606元诉请,本院不予确认。6、关于原告杜芝琼诉请的鉴定费2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该费用属于合理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原告杜芝琼诉请的住宿费782元、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住宿费780元,并提供收款收据证明原告的住宿费损失,该收款收据未提供租房地址,也未提供确需租房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营养费6000元,并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的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诊断证明。但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过高,酌情给予1800元(90天×20元/天)。综上,原告杜芝琼在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64576.77元(含残疾辅助器具费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误工费18930元、护理费9465元、残疾赔偿金12344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32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327725.7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杜芝琼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所受的损失应得到合理的赔偿。因被告张明铃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芝琼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金超系苏F597**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被告张明铃应与被告李金超赔偿原告杜芝琼的损失。苏F597**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原告杜芝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民币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赔偿原告杜芝琼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的责任赔偿原告杜芝琼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07725.77元的80%,即人民币166180.62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原告预付赔偿款58839.26元,被告张明铃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66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人民币90721.3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扣除。被告张明铃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6620元自行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理赔。被告李金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芝琼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芝琼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人民币90721.36元。三、驳回原告杜芝琼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3元,减半收取3446.5元,由原告杜芝琼负担1446.5元,被告张明铃、李金超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银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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