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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童店支行与朱金国、孙淑连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童店支行,朱某甲,孙某,朱某乙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656号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童店支行,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长安路东首。组织机构代码:05184253-1。负责人颜某,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燕,女,1975年8月27日生,汉族。被告朱某甲,农民。被告孙某,农民。被告朱某乙,自由职业。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金兵,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童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童店支行)与被告朱某甲、孙某、朱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童店支行委托代理人徐燕,被告朱某甲、孙某、朱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袁金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童店支行诉称,朱福和为被告朱某甲、孙某之子、朱某乙之父。2010年1月15日,朱福和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农商行童店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8100元,约定于2010年11月20日归还,月利率8.4075‰,由姚福平为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2年7月9日向如东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福和、姚福平偿还借款。后法院于2012年7月31日开庭审理,作出了(2012)东商初字第06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朱福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100元、利息(含逾期利息,计算至2012年7月2日止的)5130.86元及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姚福平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朱福和、姚福平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朱福和因意外交通事故死亡,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某甲、孙某、朱某乙三人对朱福和的债务27702.29元(本金18100+利息9602.29,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朱某甲、孙某、朱某乙辩称,三被告系朱福和的继承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和依法律依据。如要求三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朱福和有遗产存在,而事实上朱福和并无遗产,故三被告依法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农商行童店支行系由原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店信用社(下称童店信用社)变更而来。2010年1月15日,朱福和及担保人姚福平与童店信用社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朱福和以借新还旧为由向童店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81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4075‰,由姚福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童店信用社向被告朱福和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朱福和未能还款。童店信用社为追索债权,于2012年7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朱福和偿还借款本金18100元,支付利息5130.86元(计算至2012年7月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人民币23230.86元;被告姚福平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东商初字第062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朱福和偿还童店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8100元;支付童店信用社利息(含逾期利息)5130.86元(计算至2012年7月2日)。自2012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2.61125‰计算;被告姚福平对被告朱福和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朱福和未能按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现朱福和已因交通事故死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某甲、孙某、朱某乙三人对朱福和的债务27702.29元(本金18100+利息9602.29,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一)被告朱某甲系朱福和之父,被告孙某系朱福和之母,被告朱某乙系朱福和之子。三被告均表示朱福和并没有遗产,并表示如有遗产,三被告均放弃继承。(二)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农商行童店支行陈述,朱福和的生前债务应当由其子即被告朱某乙承担偿还责任,其他两被告应当在继承朱福和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告不能确定朱福和有何遗产。目前朱福和因车祸死亡,在保险公司有赔偿款,三被告可以继承朱福和的遗产,但该交通事故赔偿款目前还没有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原告提供的(2012)东商初字第06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提供的承诺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应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三被告作为朱福和的继承人偿还朱福和的生前债务,而诉讼过程中,三被告已陈述朱福和并无遗产,并且明确作出了放弃继承遗产的承诺,加之原告亦当庭表示并不清楚朱福和有何遗产,故原告的诉讼主张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至于原告庭审中提出因朱福和死亡,三被告有交通事故赔偿款,但至本案审理时该赔偿款并未明确,即使该赔偿款明确后,三被告作为朱福和的近亲属因朱福和交通事故死亡取得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的权利人也应是三被告,而并非属于死者朱福和,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因三被告已陈述朱福和并无遗产,且作出了放弃继承的承诺,而原告又未能提供朱福和留有遗产或三被告存在故意隐瞒、转移遗产的任何证据,结合朱福和生前向原告的借款用途、履行债务的情况,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清偿朱福和生前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童店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247元,由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童店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顾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顾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