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民初字第4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昆山沃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陈铁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沃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陈铁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4610号原告昆山沃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民友路165号2号房,组织机构代码56531083-1。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陈铁强。原告昆山沃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铁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沃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平、被告陈铁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沃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14日被告发短信称家中有事到2013年2月22日过去,2013年2月15日被告发短信称这几天过不去了请你批假。被告无正当理由请假的时间过长,原告没有批准,被告连��3天不上班,按原告规定只能按照旷工自动离职处理,不存在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2日工资差额。为此,要求驳回被告的工资差额的请求,二倍工资差额计算有误重新审理。被告陈铁强辩称: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850元,其他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支付被告工资为5850元(原告认为是每月上班26天的综合工资,被告认为是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被告的银行对账单显示:2012年10月工资为4833元、2012年11月工资为5850元、2012年12月工资为5850元、2013年1月工资为4500元。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16日原告春节放假。2013年2月14日被告发短信给原告称家中有事到2013年2月22日过去。2013年2月15日被告发短信给原告称这几天过不去了请你批假。原告认为放假后被告��来上班(请假未批准),按旷工离职处理;被告认为2013年2月22日上班,2013年3月2日是原告不让上班(上班半天)。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2月份工资为1990元。嗣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3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300元、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2日期间工资319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00元、补缴社会保险。该委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2日期间工资差额2514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3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144元;三、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四、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短信记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期间,原告认为放假后被告不来上班(请假未批准),按旷工离职处理,被告2013年2月份上班6天;被告认为2013年2月22日上班,2013年3月2日是原告不让上班。春节放假期间,被告以短信方式向原告请假,原告认为未批准,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当认定原告同意被告的请假。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提供被告具体的考勤记录,没有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被告2013年2月22日起上班至2013年3月2日,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工资。原告认为5850元是每月上班26天的综合工资,被告认为是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加班费未请求)。原告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也不认可,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5850元为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上述期间被告正常出勤11.5天(国假日依法应当支付被告工资),按5850元计算,计3093.1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该月工资1990元应当扣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工资差额1103.10元。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应当在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3月2日期间按原告支付被告的工资计算,计17733.10元。仲裁裁决后被告没有提起诉讼,应当认定被告服从仲裁裁决结果(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请求),即对权利的放弃,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和工资,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补缴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昆山沃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铁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733.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昆山沃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铁强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103.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被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沃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朱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