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行审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富阳市人民政府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富阳市人民政府,李小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杭行审字第3号申请人富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海峰。委托代理人黄世德、章伟延。被申请人李小芬。委托代理人李伟康。申请人富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富阳市政府)申请执行富政(征补)(2013)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11号补偿决定)第5项内容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并于次日向双方发送听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23日两次组织听证会,申请人富阳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世德、章伟延到庭参加听证,李小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康到庭参加第二次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2013年7月2日,富阳市政府作出11号补偿决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按照《横凉亭路综合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方案),决定:“1、对被征收人李小芬名下的富春街道横凉亭路10-11号房屋实施征收,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2、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房屋征收部门给予被征收人房屋货币补偿款人民币1823792元,具体构成如下:(1)被征收房屋补偿费人民币1486160元(不含室内装饰及附属物价值);(2)货币补偿奖励297232元(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值的20%给予奖励);(3)搬迁费人民币2000元(按2000元/间标准发放一次);(4)临时安置费人民币19200元(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40元/平方米·月计算,一次性支付6个月);(5)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人民币19200元(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40元/平方米·月计算,一次性补助6个月)。3、如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位于富春街道华虹路117号安置用房,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安置用房价值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差价及被征收人应得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补偿费用。房屋征收部门给予被征收人补偿款人民币492588元,具体构成如下:(1)被征收房屋补偿费人民币1486160元(不含室内装饰及附属物价值);(2)搬迁费人民币4000元(按2000元/间标准发放二次);(3)临时安置费人民币12800元(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40元/平方米·月计算,支付4个月);(4)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人民币19200元(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40元/平方米·月计算,一次性补助6个月);(5)富春街道华虹路117号安置用房评估价值人民币1029572元,在房屋征收补偿款中予以抵扣。4、被征收人李小芬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到富春街道金城路107号康泰综合楼二单元5楼横凉亭路指挥部办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手续,同时领取补偿款(选择货币补偿的,领取房屋货币补偿款人民币1823792元;选择产权调换的,领取补偿款人民币492588元),如不及时领取,房屋征收部门应办理公证提存。5、为确保横凉亭路综合改造项目的顺利实施,限定被征收人在收到本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被征收的横凉亭路10-11号房屋腾空交付给房屋征收部门。6、被征收房屋搬迁腾空交付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内的电话机、宽带网及有线电视等进行核对,并根据核对情况补偿给被征收人相关迁移费用。7、被征收房屋搬迁腾空交付时,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室内装饰及附属物价值进行评估,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评估结果给予被征收人相应补偿。被征收人如不服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可在本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1号补偿决定于2013年7月11日向李小芬送达。李小芬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动履行。2013年10月30日,富阳市政府作出富政催字(2013)2号《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催告书》(以下简称2号催告),并于2013年11月1日向李小芬寄送,李小芬于2013年11月6日签收。李小芬在2号催告确定的期限内仍未自动履行,富阳市政府于2013年11月22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1号补偿决定第5项内容。经审查,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被申请人李小芬在法定期限内未对11号补偿决定提起复议、诉讼,富阳市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但在本院受理期间,富阳市政府已将横凉亭路10-11号被征收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导致11号补偿决定第5项内容所指向的标的物灭失。富阳市政府的申请已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富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强制执行富政(征补)(2013)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第5项内容的申请。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晓辉审 判 员 吴宇龙代理审判员 唐莹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汪金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