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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商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堰信用社与邢财龙、康建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邢某某,康某某,叶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711号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邢某某。被告:康某某。被告:邢某某。被告:叶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邢某某、康某某、邢某某、叶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堰信用社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78元,减半收取1239元,由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负担。审 判 员  叶志伟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俞百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1、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