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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行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张春莲与和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且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且末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莲,和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硕县湘鹅庄汤锅料理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巴行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莲,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和硕县人社局)。住所地:和硕县清水河北路。法定代表人:楚洪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布音克西克,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凌鑫,该局干部。原审第三人:和硕县湘鹅庄汤锅料理店(以下简称湘鹅庄餐厅)。法定代表人:黄向兵。委托代理人:袁星海,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春莲因劳动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和硕县人民法院(2013)和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春莲,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布音克西克、凌鑫,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黄向兵及委托代理人袁星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春莲的丈夫赵大军在第三人湘鹅庄餐厅任厨师���2012年12月31日11时30分左右,第三人湘鹅庄餐厅员工骆红丽为庆祝元旦节,请餐厅的全部员工到和硕县酒佳饭店吃饭。准备就餐时,赵大军突然晕倒,被第三人老板及员工送往和硕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癫痫,当夜在医院由第三人法人陪护下留院观察。次日14时左右,赵大军未经医院许可也没有告知第三人自己返还宿舍休息,后被骆红丽等人在宿舍中找到,骆红丽不放心赵大军的病情提议应该再检查,赵大军同意,后由骆红丽借车将其送往库尔勒市医院检查,车辆行驶至塔什店路段时,赵大军因疾病死亡。原告遂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该局维持了被告的决定。原告不服认为赵大军属于工伤,故诉至法院。第一次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称其有证据证明当天是第三人老板请客,而不是老板小姨子骆红丽请客。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手机录音,称是吕麟琼及柴红的录音,其可以证明当晚是第三人湘鹅庄餐厅老板请客,而不是老板小姨子骆红丽请客,因此赵大军是在劳动时间内突发疾病死亡,应当构成工伤。对此被告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第三人认为录音内容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判断其真实性。第三次开庭,原告提供了录音光盘、录音内容记录及查询通话详单。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无法核买录音的真实性,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称两名证人第二次开庭后返回内地探亲,不知道电话及联系地址,称其没能力找到证人,认为被告应找证人调查,经法院询问,被告称已给证人作过调查笔录,不认可录音,故不同意调查。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疾病诊断书、工伤调查询问笔录、身份证或户口本、死亡证明复议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原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被告和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原告张春莲丈夫赵大军死亡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原告张春莲的丈夫赵大军下班后在参加私人宴请时因疾病突然死亡的情形。从而认定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的条件,不应认定为工伤,该认定事实有证人证言,第三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因证人无法联系,难以判断其真实性,其证明效力低于被告作的调查笔录,且与其他证人证言内容不符,故对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和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硕人工伤不认(201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维持被告和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硕人工伤不认(201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10元(已缓交),由原告张春莲负担。一审判决后,张春莲不服原判,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错误判决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和硕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和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请求。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答辩则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行政机关在对行政相对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案和硕县人社局在调查张春莲申请其丈夫赵大军工亡一案中作出的硕人工伤不认(201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对和硕县人社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受理张春莲诉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案件中,为保护张春莲的诉权,在职权范围内作出了有利于张春莲的程序性决定,对此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春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洪久审 判 员  席玉萍代理审判员  孟梅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玉孜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