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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吴外交与黎向阳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外交,黎向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513号原告吴外交,又名吴外娇,女,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平江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钟跃龙,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向阳,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平江县城关镇。原告吴外娇与被告黎向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祖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4月15日登记结婚,1999年10月1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6月14日生育女儿,取名黎颖姿(现在城北读书)。婚前由于对被告了解不够充分,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因此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打牌,且彻底夜不归,双方聚少离多,由于被告的所作所为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日益恶化。2012年7月5日原、被告发生吵闹后,原告便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下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4月15日登记结婚,1990年10月1日按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6月14日生育共同之女,取名黎颖姿(现就读城北小学)。结婚后前段关系尚可,从2010年起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7月原告外出广东打工,原、被告分开生活。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双方通过长期共同生活建立了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琐事夫妻产生了矛盾,导致夫妻感情谈薄,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大的矛盾,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夫妻矛盾是可以消除的,夫妻重新和好也是可能的,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外交与被告黎向阳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祖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