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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高民二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20-10-29

案件名称

石家庄通泰商贸有限公司(原石家庄通泰生化有限公司)与石家庄铸泰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通泰商贸有限公司(原石家庄通泰生化有限公司);石家庄铸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石高民二初字第00212号 原告石家庄通泰商贸有限公司(原石家庄通泰生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马仁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健、池立飞,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铸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黄河大道96号。 法定代表人田承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昕、李克,胜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通泰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家庄铸泰贸易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了(2011)石高民二初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石家庄铸泰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石民四终字第003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本院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通泰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健、池立飞,被告石家庄铸泰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昕、李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通泰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17日,被告与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岗公司)签订一份煤炭购销合同,将煤炭发运到秦皇岛港口,再船运至江苏,卖给江苏华西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因缺少投入资金,被告主动找原告协商出资。双方先后签订了四份协议。2008年5月26日,原告、被告就合作经营煤炭事宜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对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如原告资金不到位,影响车皮计划,赔偿被告280000元损失;如批不下车皮计划,被告将5000000元资金退还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5000000元交付给被告。2009年1月1日,双方在同一天分别签订了两份《合作协议书》。第一份《合作协议书》(共1页9条),第二份《合作协议书》(共2页11条)。四份协议均约定了被告负责签订购销合同、市场调研、车皮计划和到港接收事宜;原告负责5000000元资金筹措。其中,第一份《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利润分配,如果双方均利达不到1000000元时,可以先给原告1000000元,如果如果利润总额不足1000000元,所有利润归原告。第七条约定,本协议只限上述业务的经营,与被告其他业务不牵涉,本业务以外的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第二份《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利润分配。首先按原告投入资金总额的20%先行支付利息。每半年结算一次。利润超过20%以上,按总额各50%分配(原告从总额中先扣除20%利息)。第五条约定,如业务不正常,资金退回原告,退回期间不按20%承担利息。第六条约定,如市场因素,经营收益不能达到20%,应停止经营,原告收回资金,以防止造成亏损。2009年10月,双方终止合作后,双方对合作期间财务状况进行了对帐清算,2010年4月12日,被告根据双方财务结算情况向原告提交了一份《石家庄铸泰贸易有限公司财务清理情况》,双方对其财务清算情况并无异议,该《财务清理情况》明确了: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其债权,并携同被告前往原平市康迪煤业有限公司催讨债公未果。由于被告怠于追偿其债权,致使原告的债权得不到偿还。2010年12月,原告起诉被告,将原平市康迪煤业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在原一审中被告和第三人均一致主张煤炭购销只存在于其二者之间,与原告无关。经法庭释明,本案与第三人无利害关系,致使原告又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和《关于撤销诉讼第三人的申请》被法庭采纳。在本案的二审诉讼中,被告两次向原告发送《通知函》,从该函通知内容可以证实,被告故意隐瞒拖欠债款的事实真相,即被告拖欠2750000元的目的是长期占用,谋取合作之外的非法利益的事实,违反了2009年第一份《合作协议书》第7、8条的约定和第二份《合作协议书》第9、10条的约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石家庄铸泰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2750000元。 被告石家庄铸泰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四份协议的效力,该四份协议均为合作协议,而非是借款协议,该四份协议均被2009年1月1日的《合作协议书》(共1页9条)的有效协议取代,其中2009年1月1日的《合作协议书》(共2页11条)的合作协议书已被双方当事人确认作废。二、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完全符合法定联营法律特征,1、原告多次表示与被告系合作经营煤炭的法律关系;2、2009年1月1日未作废的《合作协议书》,既约定了双方之间为合作经营的法律关系,而且还约定了双方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3、双方实际履行了共同经营的约定,凡是赴山西洽谈业务以及签订合同均为双方共同行为。对此正如原告所说,原平市康迪煤业有限公司给付的2250000元,被告已全部转给了原告,从而印证了被告履行了该《合作协议书》的第四条之约定。此外,双方履行了共同设立银行双控帐户、各派财务人员、共同投资的约定。该《合作协议书》虽然未对双方各自出资的风险进行约定,但是双方对原平市康迪煤业有限公司尚欠货款的事实均认同,也实际履行了共担风险。被告认为,与原平市康迪煤业有限公司的《煤炭买卖合同》还在履行过程中,原平市康迪煤业有限公司和被告还未最后结算,而原告认为,与其的《煤炭买卖合同》已经终止,到期债权应该实现,事实上,现原平市康迪煤业有限公司还在正常经营,被告未向其主张诉权。即使被告主张诉权后败诉,那风险也应共同承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联营双方应共同经营、共担风险。三、原告将《石家庄铸泰贸易有限公司财务清理情况》表作为认定与被告债权债务的凭据,实属荒唐。第一、该财务情况表,仅是会计业务记载的流水凭证,而非是被告向原告作出的承诺。第二、该财务清理表记载的转入催欠款的字样是指,原告与被告双方共同与原平市康迪煤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该财务清理表的记载仅是财务记帐的一种形式,进出帐只能记载为“借方、贷方”。原告未经审计就主张被告返还2750000元,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告所主张的2750000元返还之债,应以原平市康迪煤业有限公司欠款之债清偿后作为前置,并且,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协议书》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还应在审计部门作出审计结果后再诉,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6日,原石家庄通泰生化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铸泰贸易有限公司就合作经营煤炭事宜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该合作协议约定:被告石家庄铸泰贸易有限公司负责签订煤炭买卖合同、车皮计划和到港接货事宜,原石家庄通泰生化有限公司负责筹措5000000元资金;双方各派员负责秦皇岛接货及销售事宜;双方共管一个资金帐户、资金双控;年终分配利润,双方各50%。同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如原石家庄通泰生化有限公司资金不到位,赔偿被告石家庄铸泰贸易有限公司280000元损失;如批不下车皮计划,被告石家庄铸泰贸易有限公司将5000000元资金退还原石家庄通泰生化有限公司。该协议另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作协议签订后,原石家庄通泰生化有限公司投入资金5000000元,双方合作进行煤炭经营。在双方合作过程中,双方于2009年1月1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就共同经营山西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大友5、6号煤具体事宜协商如下:一、被告石家庄铸泰贸易有限公司负责市场调研、购销合同的签订,经双方研究确认有利润的前提下,方可进行经营。二、原石家庄通泰生化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石家庄铸泰贸易有限公司调研情况筹集资金5000000元,超出部分双方共同筹集。三、双方共同设立单独资金帐户,资金双控,购销、日常开支均应由双方负责人同意签字后方可支付。四、利润分配:双方合作经营的利润原则是按照各50%比例分配,年终结算。如果双方均利达不到1000000元(利润总额超出1000000元)时,可以先给原石家庄通泰生化有限公司1000000元,如果利润总额不足1000000元,所有的利润归原石家庄通泰生化有限公司。五、账务管理:被告石家庄铸泰贸易有限公司出一名会计负责账务,原石家庄通泰生化有限公司出一名出纳负责收支,确保资金使用的合理性和透明。六、根据业务情况,双方各派业务员1-2名,从经营收益中负担工资。七、本协议只限上述业务的经营,与被告石家庄铸泰贸易有限公司其它业务不牵涉,本业务以外的债权、债务与原石家庄通泰生化有限公司无关。八、在无业务经营的情况下,双方各自负担各自费用,不得开支经营资金。九、账务应将经营情况以报表的形式每月汇报一次,以便于双方领导决策。该协议签订后,双方继续合作经营煤炭业务。 2009年10月,原石家庄通泰生化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铸泰贸易有限公司不再合作经营煤炭业务。 自2008年12月至2010年3月,原石家庄通泰生化有限公司收回2250000元。 2010年4月12日,被告石家庄铸泰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一份《石家庄铸泰贸易有限公司财务清理情况》。该《石家庄铸泰贸易有限公司财务清理情况》写明:双方于2008年5月26日开始煤炭经销业务合作,2009年10月不再合作,转入催收欠款,截止2010年3月31日财务情况如下:一、借款情况:石家庄通泰生化有限公司共借给石家庄铸泰贸易有限公司5000000元,从2008年12月份至2010年3月份共收回2250000元,余2750000元。二、债权债务情况:1、其他应收款1692678.87元。其中李季借款76220元,马仁敬950000元,田承度153790.87元,李泽国510201元。2、预付款。预付康迪煤业公司2147330.1元,轩岗煤电公司96783.10元,铁路计划押金117760元。3、其他应付款。应付通泰生化公司4263621.67元,应付田承度160094.69元。三、利润情况。截止2010年3月31日帐面亏损326795.95元,实际盈亏情况需做完帐处理后确定。四、其他事项。1、应付通泰生化公司4263621.67元应与其他应收款中马任敬950000元,李泽国500000元,税款63321.67元抵减,待领导批示后调帐。2、其他应收款中田承度153790.87元,其中有73790.87元为原公司税款滞纳金。3、其他应付款中应付田承度160094.6元含2009年10月-2010年3月职工工资49600元。4、其他应收款中李季借款76220元,李泽国10201元需根据票据经领导批示后做帐务处理。5、2010年开具欠华西发票,需开运输发票532896.00元,暂时未开具,经领导协商后再定。该《石家庄铸泰贸易有限公司财务清理情况》的落款单位为石家庄铸泰贸易有限公司,时间为2010年4月12日,并加盖有被告石家庄铸泰贸易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另查明,原石家庄通泰生化有限公司已变更名称为石家庄通泰商贸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石家庄通泰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一份《合作协议书》。该协议写明:一、被告石家庄铸泰贸易有限公司负责市场调研、购销合同的签订,经双方研究确认有利润的前提下,方可进行经营。二、原石家庄通泰生化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石家庄铸泰贸易有限公司调研情况筹集资金5000000元,超出部分双方共同筹集。三、双方共同设立单独资金帐户,资金双控,购销、日常开支均应由双方负责人同意签字后方可支付。四、利润分配:首先按原石家庄通泰生化有限公司投入资金总额的20%先行支付利息。每半年结算一次。利润超过20%以上,按总额各50%分配(原石家庄通泰生化有限公司从总额中先扣除20%利息)。五、如业务不正常,资金退回原石家庄通泰生化有限公司,退回期间不按20%承担利息,时间以月为单位计算。如被告石家庄铸泰贸易有限公司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如能符合双方收益,需继续经营,原石家庄通泰生化有限公司及时注回所需资金。六、如市场因素,经营收益达不到20%,应停止经营,原石家庄通泰生化有限公司收回资金,以防止造成亏损。七、财务管理:被告石家庄铸泰贸易有限公司出一名会计负责账务,原石家庄通泰生化有限公司出一名出纳负责收支,确保资金使用的合理性和透明。八、根据业务情况,双方各派业务员1-2名,从经营收益中负担工资。九、本协议只限上述业务的经营,与被告石家庄铸泰贸易有限公司其它业务不牵涉,本业务以外的债权、债务与原石家庄通泰生化有限公司无关。十、在无业务经营的情况下,双方各自负担各自费用,不得开支经营资金。十一、账务应将经营情况以报表的形式每月汇报一次,以便于双方领导决策。该协议签订后,双方继续合作经营煤炭业务。该合同加盖有原石家庄通泰生化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铸泰贸易有限公司单位公章。协议签订时间写明为2009年元月1日。庭审中,被告石家庄铸泰贸易有限公司提交了该协议的原件。该公司所提交的协议原件全部内容、公章、签订时间与原告石家庄通泰商贸有限公司所提交的协议原件相同。但在被告石家庄铸泰贸易有限公司所提交的协议原件的第一页中写有“此合同作废李季2009.2.9”及“此合同作废张新民”字样。被告石家庄铸泰贸易有限公司主张原告石家庄通泰商贸有限公司所提交的协议双方已作废。原告石家庄通泰商贸有限公司不认可该协议已废止,理由为其协议原件中没有废止字样,对方协议原件中的签字人员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也没有权力决定协议的废止。经查,李季系被告石家庄铸泰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张新民系原告石家庄通泰商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另被告石家庄铸泰贸易有限公司对双方所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月1日的《合作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存有异议。该公司认为该《合作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不是2009年1月1日,而是在双方废止《合作协议书》的2009年2月9日之后签订,只是双方将协议签订时间提前。原告石家庄通泰商贸有限公司对此不予以认可。被告石家庄铸泰贸易有限公司对其所主张的该《合作协议书》系为2009年2月9日之后的理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被告石家庄铸泰贸易有限公司提交了由原告代表张新民签字的《费用报销单》,证明原告实际参与了经营。原告石家庄通泰商贸有限公司认为该财务凭证仅是其履行监管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实际参与了经营。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书》、《石家庄铸泰贸易有限公司帐务清理情况》、《费用报销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石家庄通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铸泰贸易有限公司在双方合作过程中,存在两份文本内容不同但签订时间相同的《合作协议书》。原告石家庄通泰商贸有限公司主张以其所提交的《合作协议书》认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石家庄铸泰贸易有限公司主张该《合作协议书》已由双方签字认可作废,该公司提交了写有“此合同作废李季2009.2.9”及“此合同作废张新民”字样的《合作协议书》原件。因被告石家庄铸泰贸易有限公司所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原件中写有“此合同作废李季2009.2.9”及“此合同作废张新民”字样,该签字人员李季系被告石家庄铸泰贸易有限公司业务人员;该签字人员张新民系原告石家庄通泰商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该二人的行为均应由各自单位承担责任,故该《合作协议书》已由双方签字认可作废,该《合作协议书》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具有约束力。 关于另一份《合作协议书》,被告石家庄铸泰贸易有限公司对该协议内容无异议,但不认可签订时间,因其不能提交相应证据,故属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石家庄通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铸泰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应以该《合作协议书》约定为准。根据该协议书约定,原告石家庄通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铸泰贸易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双方共同经营煤炭业务,理应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但在双方共同经营中,被告石家庄铸泰贸易有限公司并未进行投资,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石家庄通泰商贸有限公司参与了经营,且该协议已约定在先“如果双方均利达不到1000000元(利润总额超出1000000元)时,可以先给原石家庄通泰生化有限公司1000000元,如果利润总额不足1000000元,所有的利润归原石家庄通泰生化有限公司”,表明双方已事先约定明确,原告石家庄通泰商贸有限公司并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故该协议性质虽名为合作,实为企业间借贷。原石家庄通泰生化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铸泰贸易有限公司均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双方进行借贷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应属无效。该协议无效后,被告石家庄铸泰贸易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尚未偿还原告石家庄通泰商贸有限公司的2750000元。关于被告石家庄铸泰贸易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主张的原告石家庄通泰商贸有限公司参与经营的问题,由于其所提交的《费用报销单》并不能证明原告石家庄通泰商贸有限公司实际参与了经营,故其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铸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石家庄通泰商贸有限公司27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800元,由被告石家庄铸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璟 代理审判员 彭鑫 代理审判员 林晓坤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晓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