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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颍民一初字第3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颍民一初字第3245号原告:李某某,女,1974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彭冬青,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72年4月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久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冬青、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张某甲婚后经常发生吵打,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张某甲离婚;婚生女张某乙随我生活,婚生子张某丙随张某甲生活,抚养费各自自理。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户口本复印件一组;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4、结扎手术证明一份;5、颍上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颍民一初字第00584号。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们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我唯一的缺点是好喝酒,偶尔喝多后言语较多,为此事我们发生过争吵。现我已戒酒一年多时间,为了两个小孩能有一个好的成长环境,故我不同意与李某某离婚,希望原告能再给我一次机会。被告张某甲除辩称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李某某、张某甲于1996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婚后生育二子女,男孩取名张某丙,2001年3月出生;女孩,取名张某乙,1997年4月出生。2013年2月,李某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为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张某甲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李某某与张某甲离婚。判决后,李某某即出门打工,张某甲操持家务。2013年11月,李某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向法院提交的1、2、3、4、5号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完整的家庭是社会和谐的基础,也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到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十七年之久,又生育有两子女,并且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只是近年来被告喝多酒后,言语较多,两人才发生争吵。虽然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过离婚,但是被告已经改掉酗酒的陋习,并在庭上数次请求原告为了家庭的完整及子女的健康成长,能再给一个机会。本院认为,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相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平时注意互相沟通,发生纠纷后,互相谅解和包容,其夫妻感情出现的裂痕是可以弥合的,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久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东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