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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民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赵振伟与王守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伟,王守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1974号原告赵振伟,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守君,男,195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赵振伟与被告王守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树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守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份,被告称收购花生流动资金不足,两次向我借款70000元,并书写借条二份,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及利息7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归还期限为四个月。2012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归还期限为二至三个月。此二笔借款均约定按日利率1‰计算利息,逾期按3‰收取罚息。上述二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6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7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同时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主动放弃借条中的逾期3‰收取的罚息。原告对于利息由按日利率1‰计算利息变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前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计算标准,由按日利率1‰计算利息变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守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振伟借款共计70000元及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自2012年11月29日计算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自2012年12月9日计算利息,两笔借款利息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保全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树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