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罗伟烈与邢书英、丘国兰、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伟烈,邢书英,丘国兰,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8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伟烈,男。委托代理人:章万银,系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书英,女。委托代理人:刘民杨,系广东虎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丘国兰,女。委托代理人:刘晓斌,系广东翔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沙头角管理区西雅路。法定代表人:王国宾,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民杨,系广东虎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伟烈因与被上诉人邢书英、原审被告丘国兰、原审第三人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鹰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9日,邢书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罗伟烈、丘国兰立即向邢书英偿还借款本金516.6万元、利息(以516.6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6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5.841%计算至清偿之日)、担保费24.25万元(包括2011年担保费12万元、2012年担保费8.375万元、2013年担保费3.875万元)、违约金(以516.6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841%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邢书英系松鹰公司的股东,罗伟烈原系东莞市虎门龙的传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的传说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09年6月,龙的传说公司向兴业银行贷款900万元,期限自2009年6月5日至2010年6月5日。对该银行贷款,松鹰公司不仅作为保证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还根据兴业银行的要求提供了960万元现金质押担保。而该960万元的来源,是松鹰公司于2009年5月31日向兴业银行所借取得。根据《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及相关进账单显示:松鹰公司于2009年5月31日向兴业银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09年5月31日至2010年5月30日止,年利率5.841%)后,将其中的960万元存入兴业银行指定的账户内,作为龙的传说公司所欠兴业银行贷款的保证金。另外,松鹰公司称为了成功办理上述贷款而委托了东莞市四维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按照每年2.5%的标准支付担保费。因龙的传说公司未能在期限内偿还银行贷款,兴业银行于2010年6月8日从松鹰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内划扣了600万元以偿还龙的传说公司尚欠的银行贷款。2010年6月9日,罗伟烈向邢书英出具一份《借据》,确认:“兹有罗伟烈……因个人经营需要,以个人名义向邢书英……借款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小写¥6000000.00元),并计划在四年内(即约定时间为2010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分批还清所有借款本金和产生的利息费用,本人郑重承诺在借款期间将严格执行还款计划,按时偿还本金和利息。若违反约定本人自愿承担一切责任。”同一时间,罗伟烈作为借款人,邢书英作为债权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一、借款人向债权人提交的四年还款计划(利息利率按当年银行为债权人贷款利率执行,还款方式可以是现金、支票、银行转账等)(一)2010年还款计划(其中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5万元及担保费15万元,共100万元)1、2010年6月9日签约前一次性支付600万元借款的年担保费15万元及2010年6月9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5万元,合计50万元;2、2010年8月份归还本金10万元;3、2010年9月份归还本金10万元;4、2010年10月份归还本金10万元;5、2010年11月份归还本金10万元;6、2010年12月份归还本金10万元;(二)2011年还款计划(其中归还借款本金95万元,利息26万元及担保费12万元,共133万元)1、2011年1月份归还本金10万元;2、2011年2月份归还本金15万元;3、2011年3-6月份归还70万元;4、2011年6月支付余款455元的担保费12万元及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利息约26万元;(三)2012年还款计划(其中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全年利息及担保费按6月当期实际余额计算交付)1、2012年1-12月内归还借款120万元;2、2012年6月份支付截止当月剩余借款总额的担保费及全年利息款(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四)2013年还款计划(其中借款本金180万元,全年利息及担保费按当时余额计算交付)1、2013年1-12月内归还借款180万元;2、2013年6月份支付剩余借款总额的担保费及全年利息款(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五)2014年还款计划(其中归还借款本金155万元)1、2014年1-6月份内归还借款155万元,并做最终清算。”另查,罗伟烈通过东莞市传盛服饰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9日支付50.4万元,于2010年8月20日支付10.4万元,于2010年9月21日支付10.4万元,于2011年1月26日支付31.2万元,于2012年4月28日支付5万元,于2012年7月3日支付5万元;通过东莞市的一礼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支付10万元,于2011年9月23日支付10万元;于2012年10月10日由罗伟烈直接支付现金1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保证合同、保证金协议、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银行进账单、支票存根、委托保证合同及付款凭据、《借据》、《借款协议》、还款凭证(兴业银行的还款记录)、电子回单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松鹰公司作为龙的传说公司向兴业银行所贷款项的担保人,另外还将960万元存入兴业银行指定的账户内,以保证金的形式特定化,实质上是一种保证金质押。在龙的传说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兴业银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基于优先受偿权而从该保证金账户内划扣了600万元以偿还龙的传说公司所欠的银行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关于“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松鹰公司获得了向龙的传说公司追偿的权利。后松鹰公司将其追偿权利让渡给邢书英,邢书英以罗伟烈自愿承接龙的传说公司上述债务为由要求罗伟烈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而罗伟烈则否认曾同意承接龙的传说公司的上述债务。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债务是否已经发生转移,罗伟烈应否就涉案债务承担责任,相应地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关于涉案债务是否已经发生转移的问题。邢书英称,在贷款到期前,罗伟烈即通过一些政府干部与松鹰公司的代表邢书英协商,希望松鹰公司为龙的传说公司偿还银行贷款,在罗伟烈一再承诺必定还款的情况下,邢书英代表松鹰公司表示接受,同意兴业银行在保证金账户内划扣款项;兴业银行于2010年6月8日划扣600万元后,罗伟烈即就如何偿还上述款项与松鹰公司的代表邢书英进行洽谈,主动提出以其个人名义偿还债务,并基于“个人对个人”更利于走账方便的考虑提出将款项直接归还给邢书英,双方一致同意后,便由罗伟烈出具《借据》及《借款协议》。罗伟烈则称,其从未同意承接涉案债务,之所以出具《借据》及《借款协议》是基于当时确实想向邢书英借款,但邢书英事后并未将借款予以交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借据》及《借款协议》上并无关于债权债务转移的内容记载,但罗伟烈不仅于2010年6月9日即签订《借款协议》当天,按照该协议上关于“于2010年6月9日签约前一次性支付600万元借款的年担保费15万元及(2010年6月9日至2011年5月31日)借款利息35万元,合计50万元”的约定,支付了50.4万元,且自2011年至2012年间有陆续的还款行为,可以看出罗伟烈是认可《借据》,并实际在履行《借款协议》的。罗伟烈称其付款行为并非在履行《借款协议》,而是基于其作为涉案贷款的保证人,向同样作为保证人的松鹰公司支付款项,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罗伟烈主张当时确实想向邢书英借款600万元才出具涉案《借据》及《借款协议》,但该主张存在几点与常理不符之处:1、邢书英作为松鹰公司的股东,在松鹰公司于2010年6月8日为龙的传说公司偿还了银行贷款600万元后,次日即又同意另行借款600万元给罗伟烈,可能性不大;2、对于600万元的大额借款,借贷双方应就借款的交付方式及时间作出明确约定,但罗伟烈在庭审期间表示双方并无明确的约定;3、在邢书英事后并未将600万元借款实际交付的情况下,罗伟烈并无采取任何行动,更无向邢书英要回《借据》或《借款协议》,反而继续的陆续还款;4、罗伟烈不能合理解释涉案《借款协议》中关于担保费的约定。该担保费的约定,反而更能印证邢书英的主张。综上几点,原审法院依法采信邢书英及松鹰公司之主张,认定涉案债务已经发生转移,罗伟烈应承担继续偿还的责任。庭审期间,原审法院曾问及,如法院认定涉案债务已经转移给罗伟烈的情况下,罗伟烈对于邢书英的诉请有何答辩意见,而罗伟烈只是坚持认为涉案债务并未发生转移,没有发表其他意见。对此,原审法院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对于邢书英的各项诉请审查、认定如下:关于本金部分。《借款协议》中约定2010年需要归还本金50万元、利息35万元、担保费15万元,合计100万元,而事实上罗伟烈在当年归还了102.4万元,可以认定其于2010年已经归还了本金52.4元。罗伟烈于2011年至2012年间合计归还了31万元,邢书英同意视为归还本金,故罗伟烈先后合共归还本金83.4万元(52.4万元+31万元=83.4万元),尚有本金516.6万元(600万元-83.4万元=516.6万元)未还,邢书英要求罗伟烈归还本金516.6万元有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根据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关于“利息利率按当年银行为债权人贷款利率执行”的约定,而松鹰公司向兴业银行贷款的年利率为5.841%,故邢书英主张以516.6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841%,从2011年6月1日起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费部分。罗伟烈已经依照《借款协议》的约定付清了2010年的担保费15万元,但未依约支付2011年的担保费12万元。对于邢书英主张的2011年担保费12万元,有双方的明确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中虽有2012年至2013年担保费的支付约定,但并未明确约定担保费的计算方式。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邢书英主张2012年和2013年的担保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松鹰公司从将960万元存入保证金账户内之日起,在获得追偿之前,确实存在利息损失。为此,双方已经通过对利息的约定加以明确。因此,邢书英另行主张按照银行利率的四倍计收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丘国兰应否就涉案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涉案债务原是龙的传说公司所欠松鹰公司的,只是基于罗伟烈的自愿承接而发生转移。丘国兰并未表示同意与罗伟烈一同承接涉案债务,且涉案债务也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故邢书英要求丘国兰就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理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罗伟烈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邢书英偿还本金516.6万元。二、罗伟烈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邢书英支付利息(以516.6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841%计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三、罗伟烈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邢书英支付担保费12万元。三、驳回邢书英对丘国兰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邢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罗伟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26942元,由邢书英承担549元,罗伟烈承担26393元。上诉人罗伟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邢书英与松鹰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转移关系,邢书英并未合法持有对龙的传说公司的债权,更不存在罗伟烈自愿承担龙的传说公司债务的事实。因为邢书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的转移及其支付的对价,且其未能证明已就债权的转移通知龙的传说公司,亦未能合理解释为何松鹰公司在收到罗伟烈及案外人支付的款项后,并未向邢书英支付。(二)原审法院并未采信《借据》及《借款协议》中有关“因个人经营需要借款”的内容,错误地认定罗伟烈与案外人共同向松鹰公司支付的款项即是向邢书英支付的款项,且错误地认定罗伟烈自愿承接龙的传说公司对松鹰公司的债务,该认定不符合常理,理由如下:1、案涉《借据》及《借款协议》均是由邢书英拟定,且已明确罗伟烈向邢书英借款的目的是为生产经营需要,并无涉及债权债务转移及罗伟烈自愿承接龙的传说公司债务的内容。2、案涉《借据》出具前,罗伟烈与案外人共同支付给松鹰公司的款项被原审法院忽略,而在《借据》出具后支付给松鹰公司的款项却被认定为支付给邢书英的款项。三、本案中存在多处不符合常理的情况:1、案涉《借据》及《借款协议》出具时,罗伟烈并非龙的传说公司的股东,其没有理由自愿承担龙的传说公司的债务。2、若罗伟烈自愿承接该部分债务,其应向松鹰公司而非邢书英出具承担债务的手续,且出具的文书应明确提及债权债务转移的内容。3、邢书英并未收到罗伟烈支付的任何款项。4、在松鹰公司替龙的传说公司还款后,罗伟烈向邢书英借款并不违反常理。原审法院以不符常理的推理方式对本案进行处理不当。据此,罗伟烈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邢书英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邢书英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邢书英是松鹰公司的股东,其有权代表松鹰公司对外谈判。罗伟烈在请虎门镇领导出面,且其自愿以个人名义承接案涉600万元债务,并以向邢书英出具《借据》的形式确定偿还该债务的情况下,松鹰公司替龙的传说公司偿还了兴业银行的600万贷款,有罗伟烈出具的《借据》、《借款协议》、松鹰公司的答辩意见及罗伟烈持续还款的行为为证。因此,邢书英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罗伟烈是龙的传说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其签署《借据》及《借款协议》时亦是代表龙的传说公司,由此说明龙的传说公司是知情的。罗伟烈自愿承接龙的传说公司的债务,并未损害龙的传说公司的权益,应当认定罗伟烈承接龙的传说公司的债务是合法有效的。(三)罗伟烈在签订《借据》及《借款协议》当天即按照约定通过东莞市传盛服饰有限公司进行转账还款,之后亦通过案外人以转账或现金的方式陆续还款,罗伟烈的行为表明其是认可《借据》及《借款协议》的。且在尚未偿还案涉600万元的情况下,罗伟烈再向邢书英借款600万元是不符合常理的。原审被告丘国兰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邢书英对丘国兰的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其他事实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原审第三人松鹰公司口头答辩称:应驳回罗伟烈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2008年5月7日,龙的传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罗伟烈变更为王洪辉,股东亦由罗伟烈、罗敬宜变更为王洪辉、罗敬宜;其后,龙的传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国进,股东则变更为黄国进与罗敬宜,且该公司已于2013年2月2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邢书英持有案涉《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质押权属证书的原件,包括钟国清、罗伟媚名下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吴永风名下的购车发票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罗伟媚所有的编号为粤房地产证第C10445**号房产证。罗伟烈对此解释说,基于其拟向邢书英借款600万元,故将上述原件交由邢书英持有,后邢书英并未交付借款且拒绝归还原件,现其已重新办理相关证件。3、关于为何向松鹰公司支付款项,罗伟烈解释说是因为松鹰公司替龙的传说公司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基于道义上的责任,罗伟烈才在有经济能力的情况下自愿支付部分款项给松鹰公司,以减少松鹰公司的损失。4、罗伟烈对于原审查明的在2010年6月9日至2011年9月23日期间支付松鹰公司的金额没有异议,但主张上述款项是由其及父亲罗敬宜共同支付,且其在2009年向松鹰公司支付了21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定丘国兰无需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起上诉,应视为各方服从原审法院的该处理结果,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罗伟烈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邢书英是否本案适格的主体。(二)罗伟烈是否应就案涉债务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松鹰公司作为担保人替龙的传说公司偿还兴业银行的贷款600万元,松鹰公司因此享有对龙的传说公司追偿的权利。邢书英主张松鹰公司已将案涉6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邢书英,该主张亦已在一审期间得到了松鹰公司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债权的转让无需先征得债务人同意,是否通知债务人只是涉及是否对债务人产生效力,但并不影响债权转让的生效。因此,罗伟烈主张案涉债权转让因未通知龙的传说公司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分析,松鹰公司对龙的传说公司的600万元债权已由松鹰公司转让给邢书英,故邢书英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关于焦点二。邢书英主张案涉《借据》、《借款协议》的出具是基于罗伟烈其个人自愿承接龙的传说公司的600万元债务而签订,即罗伟烈以出具案涉《借据》、《借款协议》的方式同意承担原属龙的传说公司的案涉600万元债务,罗伟烈则主张案涉《借据》与《借款协议》是其拟向邢书英借款而签订,最后因为邢书英没有实际交付借款而作废。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庭审的陈述以及举证情况,虽然《借据》及《借款协议》中并无显示有关罗伟烈自愿承接龙的传说公司对松鹰公司或邢书英案涉债务的记载,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民法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认为邢书英的主张更为可信。理由如下:1、案涉《借据》及《借款协议》均是在松鹰公司替龙的传说公司向兴业银行偿还贷款600万元的第二天即2010年6月9日出具的,发生的时间紧密,且约定的借款金额与案涉债务金额一致。邢书英是松鹰公司的股东,根据邢书英及松鹰公司的陈述,其一直认为罗伟烈是龙的传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根据罗伟烈的陈述,邢书英与罗伟烈仅是相互认识的关系,在此情况下,罗伟烈主张邢书英同意向罗伟烈出借款项600万元有悖常理。2、案涉的《借据》及《借款协议》中详细地约定了还款方式、时间、本金、利息及担保金,但并未约定借款的交付时间,且在一审庭审中罗伟烈亦确认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交付时间,这不符合一般借款的交易习惯。且担保金及利息的金额,与邢书英主张的按照松鹰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担保金及利息的利率计算的金额相当。3、罗伟烈主张借款没有实际交付,但未能合理解释邢书英持有《借据》、《借款协议》及该协议约定的质押权利证书原件的原因。4、在案涉《借据》、《借款协议》签订后,罗伟烈于当日及其后陆续通过案外人向松鹰公司支付款项,所支付的款项金额及时间亦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相当。虽然案外人出具的证明记载款项是受罗敬宜、罗伟烈委托支付,但基于罗敬宜、罗伟烈是父子关系,并不能排除该款是罗伟烈基于案涉《借据》及《借款协议》所作的还款。综上分析,罗伟烈主张其因想向邢书英借款600万元而出具《借据》及《借款协议》的理由并不充分。邢书英代表松鹰公司与罗伟烈就案涉债务进行协商,罗伟烈以出具《借据》、《借款协议》的形式自愿承接龙的传说公司案涉600万元债务,案涉债务已由龙的传说公司转移至罗伟烈,故邢书英主张罗伟烈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返还案涉债务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邢书英、松鹰公司均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罗伟烈在签订案涉《借据》、《借款协议》后已偿还的款项没有异议,而罗伟烈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10月10日后存在继续支付款项的情况,故本院对此认定予以确认。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罗伟烈应返还的本金、利息金额提出异议,视为双方服从原审法院的处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罗伟烈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8802元,由上诉人罗伟烈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斌代理审判员 杨 浩代理审判员 李慧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伦润玲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15页共1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