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蒋祥龙与陈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祥龙,陈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384号原告蒋祥龙。委托代理人曹竹平,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衍,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芳。原告蒋祥龙与被告陈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昀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龚燕、审判员冯昀、人民陪审员张慧荣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祥龙委托代理人曹竹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祥龙诉称,被告通过案外人吴某某向原告借款。原告应允后,于2012年4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人民币102,000元,又于同年5月28日和被告一起前往工商银行和平公园支行取款20万元并当场交付被告,同日原告另交付被告现金68,000元,总计37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同年7月28日归还37万元。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7万元。被告陈国芳未到庭亦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2,000元出借给被告,同年5月28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高某某(系原告配偶)的账户支取了现金20万元连同自带现金68,000元一并出借给被告。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其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37万元,于同年7月28日归还。现被告逾期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结婚证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归还借款。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祥龙借款37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原告蒋祥龙已预交),由被告陈国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燕审 判 员 冯 昀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