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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执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王宏雁与被执行人张福臣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宏雁,张福臣,曹洪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延执字第559号申请执行人王宏雁,女,1978年10月1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延吉市河南街。委托代理人宋强,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福臣,男,1954年10月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延吉市北山街。被执行人曹洪军,男,1969年5月28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被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申请人王宏雁依据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效力的(2013)延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9日向被执行人张福臣、曹洪军送达了立案通知书、执行举证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支付借款200万元;2、支付受理费22850元;3、支付执行费22,629元),后由于申请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曹红军委托张福臣,在海南省三亚市临春五队(购买村民黎儒专宅基地建设的),建筑面积约350㎡的农房,在2012年6月份已被延边州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冻结,因曹洪军涉嫌犯黑社会集团犯罪,其全部财产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冻结,除此之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申请人要求撤回对被执行人曹洪军的执行,终结本案执行。待条件具备时,再重新申请或参与分配。申请人交纳的执行费22629元予以退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人王宏雁对(2013)延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邓永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