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二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吴世华诉被告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世华,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二初字第00397号原告:吴世华,男。委托代理人:袁贤广,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负责人:孙来年,该公司经理。被告: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祥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卞学斌,男。原告吴世华诉被告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南京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彩先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吴世华撤回对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吴世华委托代理人袁贤广、南京六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卞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世华诉称:2012年,南京六建公司在承建马鞍山市雨山区滨江小区三组团工程期间,在吴世华处购买水泥。截止2013年1月25日,南京六建公司尚欠水泥货款313660元未能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南京六建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136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南京六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南京六建公司辩称:吴世华与南京六建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南京六建公司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吴世华进行结算,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吴世华的诉请。通过法庭举证,结合法庭调查,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南京六建公司承建马鞍山市雨山区滨江小区三组团工程期间,在吴世华处购买水泥。截止2013年1月25日,吴世华与南京六建公司经办人苏兵结算,购买水泥货款为659260元,扣除已支付的345600元,南京六建公司尚欠水泥货款313660元未能支付,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吴世华提供的苏兵出具的证明、(2012)雨民二初字第00299号民事调解书、企业询证函、还款计划、结算单、工地例会会议纪要等证据在倦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吴世华与南京六建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南京六建公司在购买水泥后,理应及时付清货款,未能支付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诉讼中,南京六建公司辩称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吴世华进行结算,南京六建公司与吴世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通过法庭调查,南京六建公司在承建马鞍山市雨山区滨江小区三组团工程期间,苏兵不仅代表南京六建公司在吴世华处购买水泥,同时还代表南京六建公司对外购买商品混凝土,并代表南京六建公司参加滨江小区工程会议等相关事宜;苏兵代表南京六建公司在吴世华处购买水泥,并与其结算出具了欠款证明;对此南京六建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南京六建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世华支付货款人民币3136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未支付货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003元、保全费2220元,由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彩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开海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