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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商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常州卓和纺织有限公司与昆山汇锦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卓和纺织有限公司,昆山汇锦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商初字第1730号原告常州卓和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常焦路260号。法定代表人施小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海生,江苏东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汇锦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1088号虹桥大厦1203室。原告常州卓和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汇锦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君义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花式纱棉布,合同约定单价为25.5元/米。后原告共给被告提供16431.6米花式纱棉布,另提供涤棉布440米,单价为9.5元/米。原告提供的价款共计423185.80元,后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00.00元。由于被告拖欠余款73185.80元未付,经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结欠的货款73185.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2、送货单,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的事实。3、江苏省昆山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及对应的发票,与证据2一起印证被告收到原告所送货物的明细及具体金额。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总价款395250.00元的布料,运输方式由原告送货,付款方式为首付50%,出货前付40%,余款在出货后20天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3月19日、3月20日、3月23日共四次向被告交付价值423185.80元的面料,并于2012年3月23日向被告开具了票面金额共计423185.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被告收到发票后到税务部门办理了抵扣手续。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在2012年2月28日收到被告支付的预付款20万元,在2012年3月16日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1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分四次向被告供应布料423185.80元后,被告理应支付全部价款,拖欠不付引起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原告庭审中确认被告已支付其货款35万元,系当事人自认,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73185.80元。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汇锦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州卓和纺织有限公司价款73185.80元。支付方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63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3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范君义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敏剑附相应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