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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商初字第2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方伦波与王可忠、王秋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伦波,王可忠,王秋芬,台州市中远电器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汇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2258号原告:方伦波。委托代理人:张技能。被告:王可忠。被告:王秋芬。被告:台州市中远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可忠。被告:台州市路桥汇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秋芬。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超。原告方伦波为与被告王可忠、王秋芬、台州市中远电器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汇丰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日乾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伦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技能、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伦波起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王可忠、王秋芬夫妻经被告台州市中远电器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汇丰贸易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后被告未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现要求判令被告王可忠、王秋芬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台州市中远电器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汇丰贸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四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请求无异议,但认为目前无力归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一份、网上汇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经质证,四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可忠、王秋芬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台州市中远电器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汇丰贸易有限公司系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可忠、王秋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伦波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台州市中远电器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汇丰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依法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王可忠、王秋芬负担,被告台州市中远电器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汇丰贸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林日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 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