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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浏民初字第03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原告喻朝晖与被告胡明初、陈红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朝晖,胡明初,陈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浏民初字第03724号原告喻朝晖,女,1973年1月1日出生。被告胡明初,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陈红,女,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喻朝晖与被告胡明初、陈红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志清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唐东圣、黄卫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刚担任记录。原告喻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明初、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朝晖诉称,被告胡明初因经营花炮生意,急着用钱为由,于2011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原告100000元,余款400000元至今拖欠不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胡明初,无答辩。被告陈红,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明初于2011年3月1日向原告喻朝晖出具借条,借现金人民币500000元。借条具体内容为“今欠到,喻朝晖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月息2分计算,以房产作担保金沙南路,从今天起3月内还200000元,其余款年前还清,阴历年,利息月清月,胡明初,2011年3月1日”。被告胡明初已偿还本金100000元。原告催讨40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胡明初、陈红系夫妻关系,借款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喻朝晖与被告胡明初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胡明初应及时偿还原告喻朝晖借款及利息。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法律相关规定,借款400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被告陈红对被告胡明初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欠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喻朝晖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胡明初、陈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喻朝晖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1年3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偿还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51元,由胡明初、陈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志清审判员  唐东圣审判员  黄卫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刚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釆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