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蔡巨红与陆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蔡巨红;陆国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615号原告:蔡巨红。委托代理人:周慧琦。被告:陆国祥。原告蔡巨红与被告陆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征得原告蔡巨红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巨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慧琦、被告陆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巨红起诉称:2010年7月20日,被告陆国祥以缺少经营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1分;2011年2月19日,被告又借款80000元,约定借期1年,月息1分。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19日。2013年2月8日,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剩余125000元未予归还。原告因急需资金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以原告兄长欠其货款为由不肯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5000元,并自2012年2月20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国祥答辩称:第一笔借款60000元在借后四个月即归还给原告;第二笔借款80000元已经归还了15000元,目前尚欠原告65000元;利息没有支付过,原告哥哥尚欠被告货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借条两份,用于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60000元的那笔借款已经归还;80000元的那笔借款已经归还15000元。因被告对两张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欠条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哥哥欠被告货款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在此不作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条中借款时间为3个月。2011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条中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2013年2月8日,被告归还原告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期届满后,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现拖延不还,显属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陆国祥辩称第一笔借款60000元已经归还,因缺乏相应的依据,同时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因到2012年2月20日,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国祥归还原告蔡巨红借款12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陆国祥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602001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裴 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