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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滨民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包献忠与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献忠,唐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滨民初字第1543号原告包献忠,男,1969年6月25日生,汉族。被告唐伟,男,1977年9月18日生,汉族。原告包献忠与被告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献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献忠诉称:被告唐伟分别在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向原告包献忠借款4次,共计276000元,至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该借款。被告唐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唐伟分别于2011年5月19日、2012年3月17日、2012年8月31日、2012年11月6日分4次向原告包献忠借得现金66000元、6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共计276000元。被告唐伟向原告包献忠承诺该4笔借款分别在2011年7月18日、2012年10月27日、2013年3月16日、2013年8月31日前归还,但被告唐伟至今未归还全部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和原告包献忠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唐伟结欠包献忠276000元的到期债务未清偿,被告唐伟理应清偿。被告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原告包献忠的诉讼请求,与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包献忠27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4元,减半收取2872元,由被告唐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孙重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