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中区商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连荣、王向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连荣,王向阳,李庆恩,刘根国,孟祥振,田素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中区商初字第763号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本区古槐路**号。组织代码16604841-8。法定代表人聂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宁。委托代理人秦晶华。被告刘连荣。委托代理人徐飞,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向阳。被告李庆恩。被告刘根国。被告孟祥振。被告田素栋。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连荣、王向阳、李庆恩、刘根国、孟祥振、田素栋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卢宁、秦晶华,被告刘连荣的委托代理人徐飞、被告王向阳、李庆恩、刘根国、孟祥振、田素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月25日,被告刘连荣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装修。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月22日。借款利率为4.84‰,上浮90﹪。被告王向阳、李庆恩、孟祥振、田素栋为被告刘连荣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归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连荣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其他被告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连荣辩称,对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没有异议,但该笔借款原告未交给被告,是原告与他人违规放贷,对此被告刘连荣不应承担责任。如果法院判决我们承担责任,我们将保留向原告追究责任的权利。被告王向阳辩称,我在担保合同中签过字,但对借款的发放及用途均不清楚。合同中说借款用途是用于练歌房的装修不是事实,刘连荣仅是工作人员。我与刘连荣已于2012年6月离婚。原告属于违规放贷,我不同意偿还该借款。被告李庆恩辩称,我不认识借款人刘连荣,没有给其担保过。我曾给刘振伟担保过3万元的借款。对本案的20万元借款不清楚,也不同意偿还。被告刘根国辩称,担保签字是事实,但谁的借款不清楚,也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孟祥振辩称,我曾跟真刘振伟干活,也给刘振伟的借款担保过。对刘连荣的这笔借款,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素栋辩称,与刘振伟是朋友,也为刘振伟的借款担保过,不清楚金额。但没有给刘连荣的借款担保。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月19日,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连荣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连荣向其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84‰,上浮90%。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李庆恩、刘根国、孟祥振,与被告田素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李庆恩、刘根国、孟祥振、田素栋为被告刘连荣在2011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在原告处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额贰拾肆万元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损害赔偿金等。被告王向阳在借款人配偶(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中签字,承诺对借款人刘连荣在原告处的借款,自愿以共有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李庆恩、刘根国、孟祥振、田素栋亦在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中签字,承诺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自愿为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以及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刘连荣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连荣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刘连荣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查,被告王向阳、刘连荣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离婚。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刘连荣所签借款合同;2、原告与被告李庆恩、刘根国、孟祥振,与被告田素栋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3、被告王向阳签字的借款人配偶(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以及被告李庆恩、刘根国、孟祥振、田素栋签字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各一份;4、刘连荣签字的借据一份,载明:金额20万元。对上述证据中签字以及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没有异议。但被告王向阳认为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用途为装修不是事实。被告刘根国辩称其签字时合同时空白的,其当时只知道是为刘振伟的借款担保。本案各被告虽均认为借款人并非刘连荣,并辩称该笔借款是原告与他人违规操作放贷,但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因各被告对其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中签字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针对其上述辩解意见又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连荣、王向阳、李庆恩、刘根国、孟祥振、田素栋所签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应据此界定各方所享有的权利以及所应承担的义务。被告刘连荣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借款利息,事实清楚。因刘连荣、王向阳原曾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且被告王向阳亦还款承诺书中签字,承诺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故此被告刘连荣、王向阳应按约定依法偿还涉案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李庆恩、刘根国、孟祥振、田素栋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亦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李庆恩、刘根国、孟祥振、田素栋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刘连荣、王向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连荣、王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借款之日按合同约定的相应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庆恩、刘根国、孟祥振、田素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刘连荣、王向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诉讼保全费1250元,均由被告刘连荣、王向阳、李庆恩、刘根国、孟祥振、田素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