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科捷佳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杜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科捷佳实业有限公司,杜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283号原告上海科捷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1085号3号楼。法定代表人董白,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德红,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外高桥保税区C区外高桥大厦10层1004室。法定代表人辛洪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卫民,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明飞,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科捷佳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杜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董白及委托代理人徐德红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科捷佳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自1997年起开始农药分装合作,由原告作为承揽商为被告加工农药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双方每年续签合同,合作至今已达15年之久。在此期间,为遵守保密承诺,防止产品交叉污染,并保护被告的知识产权,原告的所有生产场地、设备和员工均根据被告的生产指令予以配置。2010年,为满足被告生产需要,原告将厂址从美能达路搬迁至荣乐东路,发生搬迁费、新厂区改造费用人民币660,000元。实际上,原告仅为被告加工农药产品,原告的员工完全为被告工作,原告已经成为被告的加工车间。2013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了终止合作通知,单方面决定自2013年9月30日提前终止双方之间的合同。原告考虑到与被告解除合同后难以在短期内取得新的农药产品登记证,公司势必将停产歇业,不得不遣散所有员工,为此发生了员工遣散费损失合计768,157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的信赖利益受损,并造成原告的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68,1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和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解除或终止合同,原告的业务计划应由其自己负责。第二,双方2009年开始合作,每年均签署合同,合同期限都是一年,超出一年的,被告没有义务保障原告的企业运营,因此不存在信赖利益。第三,原告作为独立的法人,有自主决策的权利,且据被告了解,原告不仅仅为被告服务。第四,双方对于本案系争合同的权利义务没有任何争议,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将内部遣散员工的费用和风险转嫁给被告,没有任何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福星、万兴等产品委托分装合同(2013)》。证明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续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农药,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2、《“产品委托分装合同”(DPTS2013-02)终止通知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递交终止合作通知,单方面决定自2013年9月30日提前终止双方之间的合同。3、《情况说明》。由上海肥料农药行业协会出具,证明原告自1997年与被告合作以来,仅为被告加工产品。4、善后事宜函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与原告协商解决解约后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的事宜。5、律师函及寄送凭证。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再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员工遣散费用损失。6、遣散员工费用清单。7、2013年6月、7月、8月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8、员工签字确认的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上述证据6至证据8共同证明原告计划于2013年10月1日起停产歇业,遣散所有员工,发生遣散费金额为768,157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被告当庭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证据5被告确实收到,但并不同意原告的意见;证据3、证据6至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也有异议,员工遣散费与被告无关。根据原告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均予以认可,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6至证据8系自行制作,且原告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已向原告实际支付了遣散费,故本院对这三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3,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明显,且出具证明的单位并未到庭进行陈述,故本院对该证据不进行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和被告之间有多年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农药产品。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福星、万兴等产品委托分装合同》(合同号DPTS2013-02),内容涉及:原告作为承包商,根据被告的指令,为被告生产有关的农药产品;协议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除非按本协议的其它条款提前终止,被告可以随时无条件终止本协议,但须提前60天书面通知原告,终止本协议时不发生处罚,并且不减轻或免除在该终止日期之前根据法律本协议条款而赋予原告或被告的任何权利、义务或职责;协议终止或到期或延期后,原告须将所有的物料和产品归还被告,被告需在协议终止或到期后30天内将材料或产品从原告的工厂撤出;合同终止前被告已经授权的订单,原告有责任完成。2013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产品委托分装合同”(DPTS2013-02)终止通知函》,内容涉及:被告因业务需要,根据“产品委托分装合同”(DPTS2013-02)第五条的规定,正式通知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提前终止双方在2012年底签订的产品委托分装合同(DPTS2013-02),所有相关农药分装授权也同时终止。审理中,双方均确认,系争《福星、万兴等产品委托分装合同》相关的费用已经结清。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福星、万兴等产品委托分装合同》合法有效,因解除合同而产生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的争议在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遣散员工的费用。第一,从被告解除合同的依据来看。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是定作人,原告是承揽人。根据合同法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双方合同也约定,被告享有解除权,可以随时无条件终止本协议,但需提前60天书面通知原告。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函告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终止合同,提前了五个多月,符合双方合同中有关提前通知的时间约定。因此,被告解除合同具有法律依据,符合合同约定。第二,从被告解除合同的后果来看。原告和被告均确认,系争合同的相关费用均已结清,原告也确认被告并未违约。因此,系争合同已经结算完毕,被告并不拖欠原告合同费用。第三,关于原告是否存在信赖利益损失。原告称,由于双方有长期合作关系,被告一直将生产任务分配给原告,因此原告对被告有信赖利益,被告解除合同损害了原告的信赖利益。本院认为,目前我国并无法律规定信赖利益损失的概念,学理上认为,信赖利益是指一方实施了某种行为后,另一方对此产生信赖,并为此而发生了费用,后因前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未成立或者无效,该费用未得到补偿而受到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均系依法设立的法人主体,是独立的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当事人主体独立、地位平等、意思自治、行为自主。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一家农药分装企业仅能为一家农药厂商提供分装服务,双方在签订本案系争合同时,被告也并不存在垄断或其他影响合同公平性的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依附关系。原告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应当对市场风险具有预判能力。双方系争合同的期限仅为一年,且约定了被告解除合同的条件,对此原告已经明知,即便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多年的合作关系,原告也不能因此就只与被告合作,甚至仅仅将自己定位为被告的工作车间。否则,原告就必须承担因合作伙伴变动而产生的市场风险。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所称的信赖利益损失并不成立。第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员工遣散费用是否属于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失。被告终止与原告合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原告完全可以另行开拓市场,遣散员工并不是唯一的方式,原告主张的员工遣散费用并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即使原告因遣散员工而需要支出相应的费用,上述费用也应由原告依法支付,原告要将上述费用转嫁给被告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另外,本案中原告也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遣散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因此,在被告已依据系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解除了合同,并已经支付了系争合同费用,且未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科捷佳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81元、减半收取计5,740.50元,由原告上海科捷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巨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