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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徐亚丽诉被告河南国望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亚丽,河南国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徐亚丽,女,生于1974年9月18日,汉族,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马心宏,女,周口海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国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福安,男,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钦涛,男,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亚丽诉被告河南国望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亚丽及委托代理人马心宏、被告河南国望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钦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5日,被告因在商水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通过熟人介绍原告先后二次借给被告共180万元,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并约定利息为3分和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只付55万元,下宇125万元推托未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25元及约定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利息计算期间错误,应当计算到原告起诉之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没有依据。借款协议已约定,如不能偿还应用建成的住宅抵偿,所以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两份及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两份、电汇凭证一份。据此证明其诉讼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是成立的。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是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据此证明其辩称��由是成立的。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5日和2012年6月28日,被告因在商水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人河南国望置业有限公司为甲方,出借人徐亚丽为乙方,协议约定:一借款金额分别为110万和70万;二借款期限六个月,到期如不能清偿,最迟再延长六个月,按天计息;三借款利息:月利息百分之三;四甲方到期还本付息。如到期不能清偿,甲方愿用建成后的住宅进行抵偿。价格按低于现在出售价的百分之二十记价。抵押住宅商水县五彩城a座2单元6楼南北户,12楼北户,9层南北户,10层南北户,12层南户,共计8套,1051.28平方米。甲方未还清本金前抵押房不得再抵押或出售。同时,双方又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为河南国望置业有限公司,买受人为徐亚丽,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3000元,房屋总金额3153840元。合同还注明,此合同为借款抵押合同,不属房屋买卖合同。签此合同胡目的是为了借款人到时清偿本息,偿清本息后解除合同关系并收回合同。如不能偿清本息,此合同转变为房屋买卖合同,房款多退少补。之后,原告两次给原告转款180万元。2012年12月28日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2013年3月13日偿还5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个月以内(含6个月)年利率5.85%.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未清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也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用房屋抵偿,是引起此纠纷的根本原因。双方既然订立有借款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就应按约定履行。借款协议第四项已明确约定了还款的方式,所以还应按该约定履行。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偿还利息一事,其虽有约定,但此约定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应按双方于2012年6月5日、6月28日签订的协议的第四条履行。扣除被告已偿还的55万元,被告河南国望置业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徐亚丽本金125万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5.85%×4,即2.32分计算,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不能偿还,被告应用建成后的住宅进行抵偿。价格按低于现在出售价的百分之二十计价。抵押住宅商水县五彩城A座2单元6楼南北户,12���北户,9层南北户,10层南北户,12层南户,共计8套,1051.28平方米。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国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艳秋审判员  王宁华审判员  王 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树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