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民初字第4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海宁市香萘尔服饰有限公司与姚建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香萘尔服饰有限公司,姚建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8年修正)》: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民初字第4403号原告(暨被告):海宁市香萘尔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秀微。委托代理人:陆波、邹欣。被告(暨原告):姚建忠,海宁市香萘尔服饰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香萘尔公司)与姚建忠劳动争议一案,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海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的同一裁决,香萘尔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姚建忠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并案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仲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姚建忠、香萘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波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游玲出庭作了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香萘尔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18日,姚建忠来公司应聘工作,当时双方谈妥:做到阴历年底,工资总额为50000元,头三个月每月工资5000元(已包括养老保险),上班时间从6月19日起(届时公司正式开工),6月19日以前,如果公司临时有事,姚建忠应该过来帮忙。2013年6月19日,姚建忠到公司开始上班。7月16日,公司根据之前双方谈妥的内容,通知姚建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姚建忠讲需要看一下,并把打印好的合同拿去一份。此后,姚建忠一直多次借故拖延不签合同。8月2日上午,公司最后通知姚建忠:今天必需把合同签好,否则就不要再上班了。为此,姚建忠于当天午饭后,在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离开公司。工作期间,姚建忠于7月15日预支工资4000元。姚建忠离职后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归结为公司,并将姚建忠实际到公司上班的时间确定为2013年5月18日,香萘尔公司认为均与事实不符,为此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一、香萘尔公司仅需再支付姚建忠劳动报酬3166元;二、香萘尔公司无需支付姚建忠未签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5250元。针对香萘尔公司的起诉,姚建忠答辩称:一、2013年6月19日之前,如果公司临时有事就要去公司帮忙,自己的上班时间就是仲裁委认定的5月18日;二、8月2日,公司通知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否则不用继续上班,公司的做法违反劳动法,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姚建忠起诉称: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8月2日,自己一直在香萘尔公司工作,职务是搭色裁剪管理工作,工资是每月7000元,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公司未为自己交纳社会保险,同时也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3年8月2日,在自己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香萘尔公司拿出一份既不合理又违法的劳动合同,同时又把自己的包月工资7000元改为包年工资50000元(每月只有6250元),不仅每月减少了750元,还扣留前三个月工资的30%,又不交纳社保,因此签订未果。因香萘尔公司未依法为自己参加社会保险,又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姚建忠在2013年8月3日,依法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后提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在计算自己实得工资和双倍工资时有误。姚建忠的实得工资应该是每月7000元,不是5000元,公司尚须支付13500元(7000元/月×2.5月-4000元)。姚建忠的双倍工资是实得工资的一倍即10500元(7000元/月×1.5月),不是70%。公司违法解除合同,还应支付经济赔偿金7000元。为此姚建忠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一、香萘尔公司为姚建忠补交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二、香萘尔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3500元;三、香萘尔公司支付双倍工资10500元;四、香萘尔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7000元。香萘尔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姚建忠的质证意见如下:1、2013年6月工资单1份,证明姚建忠于2013年7月15日向公司预支4000元工资的事实。经质证,姚建忠对工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预支工资,是领取工资,本来应该领取5000元的,出纳现金不够,所以另外1000元下个月补。2、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经质证,姚建忠对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拖欠工资、二倍工资的计算有错误,裁决书没有提起赔偿金亦不合理。3、证人游某的证言,证明发放工资后,证人受公司指派多次找姚建忠签劳动合同,姚建忠也把公司打印好的合同拿去1份,但之后一直没有与公司协商,导致证人的工作做不下去。8月2日,证人再次找姚建忠要求签合同。经质证,姚建忠认为证人证言只能证明香萘尔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是非法的,未签合同的责任在于公司。姚建忠提供的证据及香萘尔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质证,香萘尔公司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的开始时间应该是被告到原告处报到的时间,结束时间是2013年农历年底,劳动报酬一共50000元。2、流水卡51张、生产通知单3份、空白流水卡1份,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质证,香萘尔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照片3张、门禁卡复印件1份,证明姚建忠的考勤记录和具体工作内容,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质证,香萘尔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都是2013年6月19日以后形成的。4、中国移动通讯记录单1份,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5月18日开始,公司管理人员通知姚建忠上班,工作时间应从这天开始计算。经质证,香萘尔公司对通讯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与姚建忠通话的就是公司工作人员。即使确实是公司工作人员因工作而联系姚建忠,通讯记录反而能够证明从5月18日到6月19日姚建忠不在公司正式上班,如果人已经在公司,就不需要再电话通知了。5、录制时间为2013年6月19日8时49分的视频1份,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质证,香萘尔公司对该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视频恰恰能证明姚建忠2013年6月19日才上班,否则其之前任何时间都可以录制视频。6、录制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17时12分的视频1份,证明当天公司发工资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秀微与姚建忠就工资扣留问题引起纠纷,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姚建忠每月工资是7000元,公司从2013年5月18日开始每月扣发2000元,前3个月每月扣发2000元,只发5000元,扣下的钱到年底结清。经质证,香萘尔公司对该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姚建忠的待证事实,姚建忠录制视频是为了套陈秀微的话,试图固定工资每月7000元的证据,然后故意不签劳动合同来牟取双倍工资。7、录制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17时23分的视频1份,证明公司应该发放姚建忠5月18日到6月17日的工资5000元,但因出纳只有4000元现金,所以当时只领取了4000元。经质证,香萘尔公司对该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姚建忠所述的应发5000元因出纳现金不够而发4000元亦无异议,但认为发的是6月19日姚建忠开始上班后的工资,头3个月5000元/月,且包括全部的加班工资和养老保险。8、录制时间为2013年8月2日12时05分的视频1份,证明由于公司的责任,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经质证,香萘尔公司对该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视频恰恰证明了姚建忠2013年6月19日才到公司上班、双方之前拟过合同等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姚建忠对香萘尔公司提出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香萘尔公司对姚建忠提出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双方未形成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谁,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认定。香萘尔公司提出的证据3即证人游某的证言与姚建忠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下列事实:2013年7月16日,游某将香萘尔公司拟好的一份劳动合同(姚建忠提出的证据1)交给姚让其签字,姚建忠对合同内容有异议,并提出要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秀微协商;2013年8月2日,游某再次让姚建忠去陈秀微处签合同。结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姚建忠于2013年5月18日进入香萘尔公司从事搭色裁剪工作,双方未立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对劳动报酬等内容达成过口头约定。2013年7月15日香萘尔公司应按约向姚建忠支付工资5000元,但因出纳现金不够,只发放了4000元。当天,姚建忠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秀微就工资标准进行了沟通。2013年7月16日,香萘尔公司职员游某将一份公司拟好并盖章确认的劳动合同交给姚建忠,让其签字。合同主要内容如下:期限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劳动报酬为50000元壹年(含奖金、五金、加班费,70%为当月的标准工资发放,30%为年底奖金到年底一次性发放,明细按工资发放表),因本工种季节性流动较大,当月的工资延后一个月发放(如:3月份的工资延后到5月份发放),前3个月工资发放5000元/月,第4个月开始7000元/月发放。姚建忠对合同内容有异议并未签字,而是将合同拿了回去,并提出要找陈秀微协商。2013年8月2日上午,游某再次让姚建忠去陈秀微处签合同,姚与陈见面后,就工资标准产生争执,姚建忠称自己的工资是7000元/月,陈秀微称一直谈好的是做到2014年农历春节一共50000元。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姚建忠于当天下午自动离职。2013年8月5日,姚建忠提起劳动仲裁,2013年9月26日,仲裁委作出海劳仲案字(2013)第233号裁决:一、香萘尔公司支付姚建忠劳动报酬8500元;二、香萘尔公司支付姚建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5250元;三、香萘尔公司为姚建忠补缴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姚建忠承担。因不服该仲裁裁决,香萘尔公司、姚建忠先后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姚建忠的入职时间是2013年5月18日还是6月19日?二、香萘尔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下面就上述争议焦点分别进行阐述。一、关于入职时间,本院认为应该是2013年5月18日,理由如下:第一,由香萘尔公司制定的劳动合同,明确载明姚建忠的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8日开始。第二,劳动合同亦载明“因本工种季节性流动较大,当月的工资延后一个月发放(如3月份的工资延后到5月份发放)”,以此类推,姚建忠5月18日至6月17日的工资在7月15日发放,与合同约定相符。第三,2014年的农历春节是2014年1月31日,依惯例公司一般会在春节前夕放假,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一共8个月,按劳动合同“前3个月5000元/月,第4个月开始7000元/月”计算工资,总额刚好是约定的到年50000元(3个月×5000元/月+5个月×7000元/月)。第四,退一步讲,哪怕事实确如香萘尔公司所述,5月18日至6月19日姚建忠并未正式上班,只是公司有事才与其联系,但这也是公司认可的一种工作方式,公司仍需支付这段时间的劳动报酬。根据劳动合同,香萘尔公司还应支付姚建忠劳动报酬8500元(5000元/月×2.5个月-4000元)。二、关于二倍工资,本院认为,香萘尔公司应当支付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7月15日的二倍工资,理由如下:第一,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姚建忠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5月18日,香萘尔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自6月18日开始支付二倍工资。第二,2013年7月15日,香萘尔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秀微向姚建忠清楚地解释了他的工资标准:前3个月每月5000元,到2014年农历春节一共50000元。当天发放工资时,本应发5000元,因出纳现金不足而暂发4000元,姚建忠是知情的,并在工资发放表上签字,表明其是认可陈秀微提出的工资标准的。第三,2013年7月16日,游某受香萘尔公司指示,将一份已由公司盖章确认的劳动合同交给姚建忠让其签字,表明公司愿意签订合同并受合同条款约束,作为劳动者,若接受合同就应签字确认,若不接受也可离开公司另觅工作,此时已不存在阻碍合同签订的障碍。因此,7月16日开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可归责于香萘尔公司,公司无需支付7月16日至8月2日的二倍工资。关于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因劳动合同中约定的5000元/月难以区分工资、奖金、加班费等项目,参照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浙仲(2009)2号)第38条之规定,计算基数应为3500元/月(5000元/月×70%)。经核算,姚建忠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7月15日可得二倍工资的另一倍为3266.67元(3500元÷30天×28天)。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香萘尔公司应当为姚建忠办理社会保险。因社会保险中唯有基本养老保险可以补缴,故香萘尔公司应当为姚建忠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013年8月2日,姚建忠因与公司无法就工资标准达成一致意见,于当天下午离开公司,属自动离职,香萘尔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海宁市香萘尔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姚建忠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7月15日二倍工资的另一倍3266.67元。二、海宁市香萘尔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姚建忠劳动报酬8500元。上述二项合计11766.67元,由海宁市香萘尔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海宁市香萘尔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姚建忠补缴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被告承担(补缴基数及比例由海宁市社会保障管理中心核定)。四、驳回海宁市香萘尔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姚建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宁市香萘尔服饰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姚建忠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仲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亚男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