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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7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郑某与胡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胡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7056号原告郑某,女,香港居民。委托代理人石靓,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芬,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郑某与被告胡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石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告系被继承人胡某某的女儿,被告系胡某某的侄子;原告于1991年5月起定居香港,胡某某居住在上海;2002年7月,原告、胡某某共同购置位于本市闵行区罗锦路*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登记在二人名下;2004年6月23日,胡某某因病去世;后原告回到上海办理遗产继承手续时,发现系争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称其与胡某某之间存在遗赠抚养协议,还要求继承系争房屋中属胡某某所有的房屋产权份额,双方遂产生纠纷。原告认为,其系胡某某的唯一子女,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位于本市闵行区罗锦路*室房屋中属被继承人胡某某所有的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被告胡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继承人胡某某的女儿,被告系胡某某的侄子。2004年6月23日,胡某某因病死亡,未留有遗嘱。胡某某的配偶郑某某先于其死亡。另查明,2002年7月23日,原告、胡某某共同购置系争房屋,该房屋产权登记于二人名下。诉讼中,原告确认系争房屋系二人共同共有,胡某某占有一半的产权份额。诉讼中,原告陈述:胡某某生前一人居住在系争房屋,被告对于胡某某的生活确实会有一定照顾,现愿意给付被告5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出生公证书、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地产权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胡某某生前未订立遗嘱,故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告系胡某某的女儿,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胡某某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本案中,系争房屋中的50%产权份额作为遗产,由原告继承。考虑被告对于被继承人胡某某生前确有照顾,现原告自愿给付被告5万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罗锦路*室房屋归原告郑某所有;二、原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某人民币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郑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胡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杰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