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王伟与王军、王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王军,王霞,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806号原告王伟,男,1974年1月2日出生,回族,城镇居民。被告王军,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王霞,女,成年,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系被告王军之妻。被告王波,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王伟与被告王军、王霞、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及被告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王霞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王军、王霞借我现金6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王波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军、王霞均未答辩。被告王波辩称,我为王军、王霞向原告王伟担保借款6万元属实。因我家庭比较困难,现无能力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王军、王霞因做生意周转资金向原告王伟借款6万元,该借款由被告王波和另外两担保人程某、王某担保,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王军、王霞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陆万元正¥60000元借款期1个月至2013年1月10日借款人:王军、王霞担保人:王波、程某、王某2012年12月11日备注:如到期不还按10%支纳金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6月6日以两借款人王军、王霞和其中的担保人王波为被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王伟要求被告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波主张双方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被告王波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军、王霞借原告王伟现金6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伟与被告王军、王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同有效。被告王波和另外两担保人程某、王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并捺印,该保证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保证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并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王波和另外两保证人程某、王某之间也未约定保证份额,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伟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被告王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军、王霞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关于对“如到期不还按10%支纳金支付”应当认定是对逾期付款按10%支付滞纳金违约责任的约定,逾期违约的利息应当按照借款总额6万元的10%计算计6000元,且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被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王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伟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违约利息6000元(60000元×10%)。二、被告王波对被告王军、王霞偿还原告王伟以上借款本金60000元、逾期违约利息6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一并执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伟审 判 员 王天序人民陪审员 颜世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