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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商初字第2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震川支行与刘兰玉、阮木生、上海绿地集团(昆山)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震川支行,刘兰玉,阮木生,绿地集团(昆山)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商初字第2402号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震川支行,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震川路102号,组织机构代码78127655-1。负责人戴小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费峥、操飞。被告刘兰玉。被告阮木生。被告绿地集团(昆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231弄8号楼2305室,组织机构代码75320346-X。法定代表人费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伟,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震川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刘兰玉、阮木生、绿地集团(昆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君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刘兰玉、阮木生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费峥,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兰玉、阮木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07年2月7日,因被告刘兰玉、阮木生向被告绿地公司购买房屋要求借款,三被告以刘兰玉为借款人,刘兰玉、阮木生为共同抵押人,绿地公司为阶段性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兰玉向原告借款33.90万元,贷款期限15年,借款人每月还本付息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由于被告刘兰玉连续三期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刘兰玉、阮木生清偿贷款本金246942.81元、截至2012年9月19日的利息3186.35元以及从2012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止的利息;2、被告绿地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刘兰玉、阮木生向原告借款用于购房,并由被告绿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刘兰玉、阮木生。3、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刘兰玉、阮木生的还款情况。4、还款清单,证明截止2012年9月19日被告刘兰玉、阮木生的欠款情况。5、结婚证,证明被告刘兰玉、阮木生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兰玉、阮木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绿地公司辩称:是原告与被告刘兰玉、阮木生签订的借款合同,由于原告的过错导致被告刘兰玉、阮木生在办完所购房屋的产权证后,未再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致使所购的房屋被拍卖。绿地公司只是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在涉案房屋产权证办出后,绿地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绿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备忘录一份,证明被告绿地公司与花桥镇政府签订协议,涉案房屋相关事宜应由花桥镇政府负责。2、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房屋产权信息、(2012)昆执字第1815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涉案房产因农商行未与借款人办理抵押手续,已被强制执行。经过质证,被告绿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绿地公司为两个人提供的是阶段性保证担保。对证据2、3、4、5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是绿地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兰玉、阮木生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7日,被告刘兰玉、阮木生因购买位于昆山市XX镇XX小区XX号XX室房屋,以刘兰玉为借款人,刘兰玉、阮木生作为共同抵押人,被告绿地公司作为保证人,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刘兰玉提供33.9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7日起至2022年2月7日止;借款人以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月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的15日;贷款利率以贷款方划款当日实际执行利率为准,并随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调整而调整;借款到期后,贷款方对贷款按贷款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间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所称房产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是指借款人以其在房产买卖合同项下所购房产向贷款银行抵押,申请一定期限和金额的借款以支付购房款;保证人在该房产竣工交付借款人,贷款银行收到《房地产权证》,核对无误,并执管《房地产他项权证》之前,保证人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利息等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从本合同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但期间抵押生效后即该住房已竣工交付借款人、《房地产权证》经贷款银行核对无误,并且将《房地产他项权证》交贷款银行执管后,本合同项下保证条款解除;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条款的效力独立于本合同。合同还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借款人双方应向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2月7日将33.90万元发放给被告刘兰玉。借款初期,借款人尚能按期还款,但自2012年7月起,被告连续三个月以上未能归还借款。截至2012年9月9月19日,借款人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46942.81元、利息3186.35元,故引起纠纷。另查明,2012年11月20日,昆山市人民法院出具(2012)昆执字第1851号等案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刘兰玉所有的位于昆山市XX镇XX小区XX号XX室房屋已经拍卖后房屋产权归买受人蒋维红、刘跃龙所有,并于2013年6月17日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又查明,2012年7月1日,被告绿地公司经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将原名称“上海绿地集团(昆山)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名称“绿地集团(昆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申请本院调房屋产权信息、(2012)昆执字第1815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兰玉、阮木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农商行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刘兰玉发放贷款后,被告刘兰玉理应按期每月归还借款本息。现因被告刘兰玉连续3期以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符合合同关于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刘兰玉提前清偿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兰玉是在与被告阮木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阮木生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在涉案房产竣工交付给被告刘兰玉、阮木生,原告农商行收到《房地产权证》,核对无误并执管《房地产他项权证》之前,绿地公司为刘兰玉、阮木生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本案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印证,被告刘兰玉、阮木生所购的位于昆山市XX镇XX小区XX号XX室房屋虽然办理了房产权,但原告农商行并未收到《房地产权证》,亦未执管《房地产他项权证》。虽然涉案房产已被拍卖,但根据上述约定,被告绿地公司保证责任并未免除。因此,其理应对被告刘兰玉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直接追偿。对于被告绿地公司有关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保证责任已被免除,故对于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兰玉、阮木生归还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震川支行截至2012年9月19日借款本金246942.81元、利息3186.35元,以及从2012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以246942.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方式: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二、被告绿地集团(昆山)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兰玉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052元,公告费690元,共计人民币5742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分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范君义人民陪审员  胡 清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敏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