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于胜潭、于慧等与姜子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胜潭,于慧,于杰,李敏,姜子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458号原告于胜潭。原告于慧。法定代理人于胜潭,即原告于胜潭。原告于杰。原告李敏。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文茂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子川。委托代理人李艾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负责人周彦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邰孝银。原告于胜潭、于慧、于杰、李敏与被告姜子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胜潭、于慧、于杰、李敏的委托代理人文茂华,被告姜子川的委托代理人李艾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邰孝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8日22时35分许,被告姜子川驾驶鲁Q×××82号小型轿车沿湖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罗七路东50米时,与前面停在路上的李学云驾驶的鲁Q×××6C号小型汽车,又与刘岗驾驶的鲁Q×××0L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于慧、于杰、李敏、刘岗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姜子川驾车逃逸。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姜子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子川辩称:四原告起诉数额过高,原告于慧、于杰、李敏在住院期间存在空挂床现象,相关赔偿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我方为三原告于慧、于杰、李敏垫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姜子川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但姜子川系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对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我公司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侵权人进行追偿,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无证及肇事逃逸均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本案中原告于慧刚年满15周岁,依法不支持误工费;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22时35分许,被告姜子川无驾驶资格驾驶鲁Q×××82号小型汽车沿湖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罗七路东50米时,与前面停在路上的李学云驾驶的鲁Q×××6C号小型汽车,又与刘岗驾驶的鲁Q×××0L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鲁Q×××6C号车乘车人于慧、于杰、李敏及刘岗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姜子川驾车逃逸。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姜子川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学云、刘岗及原告于慧、于杰、李敏无事故责任。原告于慧伤后于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3845.71元及门诊费744.2元。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头外伤反应;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3年10月14日,经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慧的护理时间为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李学云护理,主张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李学云均系临沂高新区××大药房员工,提供该药房营业执照复印件、该药房出具的原告及李学云的工资停发证明及二人自2013年4月至6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分别主张误工费4920元、护理费6900元。另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于杰伤后于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3463.8元及门诊费560元。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头外伤反应;2、头面部软组织伤。2013年10月14日,经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杰的误工时间为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主张系临沂高新区××大药房员工,提供该药房营业执照复印件、该药房出具的原告的工资停发证明及原告自2013年4月至6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主张误工费5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于胜潭护理,主张护理费2116.8元。另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500元、手机损失3650元和眼镜损失1000元。原告李敏伤后于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3557.08元及门诊费392元。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头外伤反应;2、头部软组织伤;3、右膝软组织伤。2013年10月14日,经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敏的误工时间为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主张系临沂高新区××大药房员工,提供该药房营业执照复印件、该药房出具的原告的工资停发证明及原告自2013年4月至6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主张误工费70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张晓艳护理,主张护理费2116.8元。另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鲁Q×××6C号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原告于胜潭。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认证,该车车损价值为3620元。原告于胜潭支出评估费230元。被告姜子川驾驶的鲁Q×××82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四原告支出邮寄费80元。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姜子川为原告于慧、于杰、李敏垫付医疗费5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姜子川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车辆运行中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于慧的损失:关于医疗费4589.91元,原告已提供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发票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尚不足16周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690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李学云的固定收入,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参照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支持2116.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医嘱单及每日费用清单,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时间为16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支持128元。关于鉴定费300元,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关于原告于杰的损失:关于其住院时间,结合原告的住院医嘱单及每日费用清单,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时间为16天,相关赔偿依照该住院天数计算。关于医疗费4589.9元,对原告已提供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发票证实的4023.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540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结合原告的户口性质及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支持2116.8元。关于护理费2116.8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护理人员于胜潭的户口性质,本院依法支持1128.9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支持128元。关于鉴定费300元,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关于手机损失3650元及眼镜损失1000元,原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敏的损失:关于其住院时间,结合原告的住院医嘱单及每日费用清单,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时间为16天,相关赔偿依照该住院天数计算。关于医疗费3949.1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支持3949.08元。关于误工费702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结合原告的户口性质及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支持2116.8元。关于护理费2116.8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护理人员张晓艳的户口性质,本院依法支持1128.9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支持128元。关于鉴定费300元,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关于于胜潭的损失:原告的车辆损失3620元已经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确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230元、邮寄费80元,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四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562.79元、误工费4233.6元、护理费437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3620元、评估费230元、邮寄费80元,以上共计26985.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姜子川系无证驾驶,其实际支付的医疗费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有权予以追偿,故该部分费用因最终需由被告姜子川承担,不应再由保险公司另行支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7155.11元。其余损失因被告姜子川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扣除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姜子川应再赔偿原告4830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胜潭、于慧、于杰、李敏人民币17155.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姜子川赔偿原告于胜潭、于慧、于杰、李敏人民币4830元,从2013年8月13日被告姜子川向本院交纳的过付款中支取。三、驳回原告于胜潭、于慧、于杰、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1570元,由原告于胜潭、于慧、于杰、李敏负担715元,被告姜子川负担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良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