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玉民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李建生与玉环益多大药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生,玉环益多大药房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民初字第1604号原告:李建生。被告:玉环益多大药房。代表人:陈君。原告李建生与被告玉环益多大药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胜权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益多大药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生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新城中路甲95号二间店面出租给被告经营药品,租期自2012年4月1日开始至2014年9月30日止;租金分三期给付,第一期付半年租金,以后每年支付一次(时间分别为2012年10月1日、2012年10月1日),年租金135000元,并约定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按日租金的5%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一年半的租金,之后未按期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计人民币135000元(租金时间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计人民币112500元,并继续支付房租至缴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13日的房屋租金人民币27375元,违约金21525元,合计人民币48900元。被告玉环益多大药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其中对房屋所坐落的位置、年租金及租用期限均作出了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之后,被告仅支付一年半的房屋租金。2013年12月13日,被告擅自腾空租赁房屋,将承租的房屋交还给原告。被告对剩余的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13日的房屋租赁费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协助查询户籍函、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协议书》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形式具备,内容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现被告无任何理由解除合同,原告主张被告依协议书约定的租金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被告实际腾空日(2013年12月13日)的房屋租赁费2737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未付房款107625元的20%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1525元。本院认为,被告擅自解除合同,造成原告出租店面困难,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2152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玉环益多大药房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生房屋租金人民币27375元,支付原告李建生违约金人民币21525元,两项合计人民币48900元。如果被告玉环益多大药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06.50元,由原告李建生负担2100元,由被告玉环益多大药房406.50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13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王胜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叶晨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