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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3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潘某某、裴海标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裴某某,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374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被告人裴某某。辩护人何汝玫,上海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季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裴某某、季某及辩护人何汝玫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犯罪2013年5月20日晚,被告人潘某某因被害人许甲言语侮辱陆某某,为替陆某某出气,纠集被告人裴某某等人至本区书院镇文化中心处,持斧头及木棍等物将被害人许甲左上臂砍伤,并将被害人沈某某颈部和上下肢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许甲因外伤致左上臂中段外侧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沈某某因外伤致左颈部皮肤划伤、右上臂上段外侧皮肤擦挫伤和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构成轻微伤。(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1、2013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季某在其位于本区芦云路XXX弄XXX号XXX室家中,容留被告人潘某某和吸毒人员董乙、陆某某(系未成年人)吸食毒品。2、2013年6月3日晚,被告人季某在其位于本区芦云路XXX弄XXX号XXX室家中,容留被告人潘某某和吸毒人员董乙、董甲(系未成年人)吸食毒品。2013年6月7日,被告人潘某某、季某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告人裴某某因本案被刑事拘留;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斧头一把。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许甲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许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裴某某、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许甲、沈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许乙、蒋甲、蒋乙、陆某某、董甲、董乙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有关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尿检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和被告人潘某某、裴某某、季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裴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季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裴某某、季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季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裴某某、季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许甲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许甲的谅解,对相关被告人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季某的罚金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二、被告人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三、被告人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缪 军代理审判员 蒋 华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