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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满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祝江伟与史士强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江伟,内蒙古承远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史士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满民初字第941号原告祝江伟,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内蒙古承远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孟建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丽晶,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史士强,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承远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辛继革,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承远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西山路78号。本院在审理原告祝江伟与被告内蒙古承远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史士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故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祝江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544元,减半收取4772元,由原告祝江伟负担。审 判 长  李福生审 判 员  张 旭人民陪审员  何兴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晶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