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蒙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秦某甲与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民初字第174号原告秦某甲,居民。被告常某,居民。原告秦某甲与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尊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被告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秦某乙。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并且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秦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个人归个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常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甲与被告常某于2005年自由恋爱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秦某乙。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为此,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并虑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好有望。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秦某甲与被告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尊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