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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卢民初字第2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57)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龙县川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谷文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卢民初字第2335号原告卢龙县川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卢龙县法定代表人周嘉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俊学,卢龙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文平,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卢龙县。委托代理人胡继民,卢龙县六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卢龙县川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谷文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秀春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木工劳动。2012年10月1日下午,被告在原告的卢龙金御龙湾工地劳动时右手受伤,被评定为工伤、七级伤残。2013年10月卢龙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2013)卢劳人仲字第47号裁决书认定原告应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计181434元。原告认为,(2013)卢劳人仲字第47号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卢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卢劳人仲字第47号裁决书,依法改判。被告辩称,卢劳人仲案(2013)第47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工伤赔偿金181434元,赔偿数额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办法的规定,原告起诉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3年9月6日卢龙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卢劳人仲案(2013)4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对于其异议,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月工资标准的采信,认为不当、过高,应适用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发表质证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月21日卢劳人仲案字(2012)第5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2013年5月10日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为工伤。3、2013年6月8日(秦劳鉴)(工伤)劳鉴(初)字(2013)0631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工伤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伤残等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没有意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2年5月29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木工劳动。2012年10月1日下午2时许,被告在原告的卢龙金御龙湾工地劳动时右手受伤,2013年5月10日经秦皇岛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3年6月8日经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伤后4个月。后被告向卢龙县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原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共计226397元。2013年9月6日卢龙县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卢劳人仲案(2013)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78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770元、护理费1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54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卢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卢劳人仲字第47号裁决书,依法改判。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木工劳动,被告在劳动中受伤,经秦皇岛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此争议并经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仲裁,现原告不服提起诉讼,但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卢龙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提交新的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龙县川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卢龙县川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秀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建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