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潭民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口信用社与徐双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口信用社,徐双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潭民初字第1841号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口信用社,住所地建阳市将口镇。代表人吴兴旺,主任。委托代理人滕建雄,男,1964年6月26日,汉族,职员,住建阳市。被告徐双梅,女,196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口信用社与被告徐双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口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滕建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双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口信用社诉称,被告徐双梅于2011年7月21日,用自有的房产作抵押(房权证号20××56)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整,当日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3年8月20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6159.2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徐双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6159.20元(该利息算至2013年8月20日)后按抵押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利率算至清偿之日;2、原告有权以被告设定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被告徐双梅未作答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2512011095)、《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徐双梅以其所有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依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7月20日止,月利率为10.332‰,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履行出借义务;证据2、《利息清单》,证明至2013年8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利息66159.20元的事实;证据3、《他项权证》(潭房他证建阳字第2011015**号),证明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潭房权证字第××号)于2011年7月22日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4、《房屋所有权证》(潭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证》(潭国用2007第01865),证明坐落于建阳市潭城街道人民路8号(宏利大厦)3层1302房的房屋为被告所有。本院认为,被告徐双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依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自有的坐落于建阳市潭城街道人民路8号(宏利大厦)3层1302房的房屋(房权证号20××56)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借款期限1年即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7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332‰。2011年7月22日原被告在建阳市房管处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11年7月25日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3年8月20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6159.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应依约归还借款,未按约偿还借款被告应以其设定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以及以被告设定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双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双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口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66159.2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如被告徐双梅未履行以上还款义务,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口信用社有权对被告徐双梅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建阳市潭城街道人民路8号(宏利大厦)3层1302房的房屋(房权证号201005**)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9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徐双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刚人民陪审员 林 雁人民陪审员 王美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 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