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7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张雪勤诉上海爱则服装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7106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7106号原告张雪勤,女,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桂夫,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昀,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爱则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井正则,董事长。原告张雪勤与被告上海爱则服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勤的委托代理人王桂夫、张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爱则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勤诉称:其于2005年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每周做六休一,每日自上午8点至晚上21点30分,平均每个工作日加班4小时,每周六加班12小时。其在职期间从未领取加班工资,2013年8月30日,原告就加班工资事宜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因不服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3043号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周六加班工资22848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平常延时加班工资39249.6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2月至2011年9月平常延时加班工资49680元。被告上海爱则服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上无被告公章,系其自行制作,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条等亦不予认可;被告处加班有规章制度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附有规章制度,其中明确加班须填写《加班申请表》并经批准;不同工种的员工对是否给付加班费陈述不一,前后矛盾,故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2月进入被告处担任车工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止,合同载明原告月基本工资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工资。嗣后,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会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2013年10月9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3043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00元;二、申请人(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在职期间平时工作日超时加班及双休日加班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则承担不利后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附有被告的《公司管理制度》,其中规定“员工加班必须事先填写《加班申请表》得到经理批准后,方可生效”,现原告主张存在平时工作日超时加班及双休日加班事实,未有前述所列的相关依据。原告提供的手写加班记录等并无被告处公章,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处不同工种的员工就有无给付加班费陈述不一、前后矛盾,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直接反映出其主张的平时工作日超时及双休日加班的情况,现原告据此主张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对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00元”并无异议,被告亦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起诉,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爱则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雪勤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400元;二、对原告张雪勤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张雪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友明代理审判员 吴文俊人民陪审员 周 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判长张友明代理审判员吴文俊人民陪审员周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郭玮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