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刑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王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938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从其租住的本市城东街道下岸渚村A区4栋2号5楼前间阳台,爬墙进入4栋5号5楼前间被害人罗某的住处,从房间凳子上的钱包里窃得一只净重19.14克的黄金手镯和1100元人民币及若干外币等物品。经温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镯价值人民币5742元。2013年9月10日凌晨,温岭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城东街道乐购超市门口抓获被告人王某乙,并追缴被窃黄金手镯一只,现已发还给被害人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报告书,手印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入户盗窃,且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赃物已追回,且当庭能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邵敏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方 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