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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6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邱文虎与杨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文虎,杨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6024号原告邱文虎,男,195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杨贤,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邱文虎与被告杨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水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文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文虎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杨贤因开典当行资金周转之需从原告处借款16.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6.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款条据一张,证明被告杨贤于2012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16.3万元的事实。被告杨贤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杨贤于2012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16.3万元的事实,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杨贤与原告邱文虎一直有经济往来,2012年10月26日原、被告就借款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款16.3万元借款条据,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602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杨贤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人民小区康馨苑4区10号楼1单元201室(产权号为091302**)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杨贤与原告邱文虎就借款结算后,于2012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载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原告已向借款人杨贤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杨贤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该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邱文虎借款本金16.3万元。三、驳回原告邱文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诉讼保全费1520,由被告杨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水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