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三初字第01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田昆与被告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昆,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三初字第01485号原告:田昆,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刘毅,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军,女,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田昆与被告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毅、被告韩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昆诉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之夫贺臻(已死亡)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2012年6月11日归还。经多次催要未果。该笔债务为被告与其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军辩称,上述借款其不知情,其夫贺臻去世后才知道该笔债务。借条真假其不知道,要求鉴定,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被告之夫贺臻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田昆现金30万元,2012年6月11日归还。2012年5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给贺臻转款30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另查,被告韩军与贺臻于2001年6月21日结婚。2012年11月13日,被告之夫贺臻因心梗死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及汇款凭证、常住人口信息、贺臻和被告韩军的婚姻状况证明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出具的书面借据及银行汇款单,足以证明原告与贺臻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享有债权。被告对原告出具借据的真伪性虽存有疑虑,要求鉴定,但其并不否认原告支付借款的银行汇款单的真实性,故其鉴定要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其他辩称,无据佐证,依法不予采信。依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债务为被告与其夫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负有偿还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1800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田昆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田昆利息损失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100元,由被告韩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绍清审判员 吴养奇审判员 唐星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申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