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赤民一终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查干夫与苏力德、鲍梅花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查干夫,鲍梅花,苏乐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赤民一终字第1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查干夫,男,1950年2月2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委托代理人额尔敦布和,内蒙古澳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梅花,女,1958年8月1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乐德,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双喜,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查干夫因与被上诉人鲍梅花、苏乐德草牧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07)翁民初字第2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查干夫及其委托代理人额尔敦布和,被上诉人苏乐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双喜,被上诉人鲍梅花的委托代理人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86年查干夫和鲍梅花合伙围封了一块草场,并共同经营。后来双方分开经营。到2003年查干夫以其围栏被破坏为理由要求嘎查委员会进行处理,嘎查委员会经调解,结论是:现有纠纷的草牧场不作分配,查干夫提出的草牧场、围栏桩、人工和其它损失,由鲍梅花、苏力德给查干夫12亩草场的草(当年秋已兑现),此次调解之后,如查干夫再次挑起事端,退回赔偿的草,如鲍梅花、苏力德方再次挑起纠纷,无权要求退还赔偿的草。另查明,证明查干夫和鲍梅花、苏力德现争议的土地在2007年7月18日双方所在的嘎查委员会曾开会决定,在村子南设计固定地点修一条路,以此道暂定双方界限,道北是鲍梅花、苏力德,道南侧待以后通过村民组和村委会分配。但由于一直有争议,这个决定没有具体落实。原审认为,查干夫和鲍梅花、苏力德曾因涉案的草牧场合伙围封,共同经营,后来因故散伙是案件的基本事实,但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当地基层组织进行调解,在查干夫获得相应的赔偿后(指查干夫提出的草牧场、围栏桩、人工和其他损失,经嘎查委员会调解,由鲍梅花、苏力德给查干夫12亩草场的草),对争议的土地没做处理,而等待集体讨论决定进行分配,但这种待分配至今没有过落实,这说明双方对涉案争议的土地均没享有承包经营权,据此,查干夫要求鲍梅花、苏力德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查干夫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查干夫不服一审判决,以二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多年经营的草牧场,要求停止侵害,赔偿近四年的损失,原审采信证据不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二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主张要求二被上诉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但涉案争议土地至今没有进行分配,没有落实到户,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对涉案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应该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原审以双方对涉案争议的土地均没享有承包经营权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和二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子波审判员 莲 荣审判员 孟 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