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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商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嘉兴瑞豪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志成、徐瑾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瑞豪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张志成,徐瑾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1078号原告:嘉兴瑞豪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美林。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张志成。被告:徐瑾。原告嘉兴瑞豪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志成、徐瑾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旻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张志成、徐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瑞豪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2010年8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两份。01号合同最高当金为550000元,月综合费率为2.5%,被告以坐落于嘉善县魏塘街道格林春天13幢1单元201室(房屋权证号善字第000925**,建筑面积81.6平方米)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8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02号合同最高当金为300000元,月综合费率为2.5%,被告以坐落于嘉善县魏塘街道格林春天11幢3单元102室(房屋权证号善字第000808**,建筑面积45.5平方米)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8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8月11日原告将两笔当金合计850000元支付给被告,第一次出当期限至2010年9月9日。之后续当至2012年9月9日(书面续当凭证至2011年8月9日,实际综合费用支付至2012年9月9日)。此后被告未再申请续当或支付综合费用,更未能归还当金本息予以回赎。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即时归还当金本金8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0元;3、被告如不能限期归还的,请求在抵押物拍卖款中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嘉兴瑞豪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复印件二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抵押典当法律关系、当期、综合费率约定等。3、房地产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二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抵押享有优先权。4、当票复印件、续当凭证复印件、本票复印件各二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当金已交付被告。5、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本案承担的律师费。被告张志成、徐瑾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法庭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将本案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予以撤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即2010年8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二份,合同主要约定如下:二被告将其共有的坐落于嘉善县魏塘街道格林春天13幢1单元201室(房屋权证号善字第000925**,建筑面积81.6平方米)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嘉善县魏塘街道格林春天11幢3单元102室(房屋权证号善字第000808**,建筑面积45.5平方米)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向原告办理典当借款,经原告审核确定向二被告贷款人民币850000元,具体借款日期以当票为准,综合服务费率为2.5%,合同还对担保范围、解决纠纷办法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二被告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嘉善县房他证善字第T00115**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嘉善县嘉善县魏塘街道格林春天11幢3梯102室、嘉善县房他证善字第T00115**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嘉善县嘉善县魏塘街道格林春天13幢1单元201室)并开具当票号码为330806501、330806502当票二份,二被告取得当金850000元,第一次出当期限至2010年9月9日,之后续当至2012年9月9日。原告认为二被告逾期不续当也不赎当的行为,已构成绝当,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依法有效,原告按约将款借给被告,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典当期满后15日内,既不赎当,也不续当,为绝当。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当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另原告对二被告用于典当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当金、支付逾期利息、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成、徐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嘉兴瑞豪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850000元;二、被告张志成、徐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嘉兴瑞豪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利息:以8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自2012年9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原告嘉兴瑞豪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抵押物(嘉善县房他证善字第T00115**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嘉善县嘉善县魏塘街道格林春天11幢3梯102室、嘉善县房他证善字第T00115**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嘉善县嘉善县魏塘街道格林春天13幢1单元201室)依法变价后所得价款,在被告张志成、徐瑾本案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00元,减半收取6800元,由被告张志成、徐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旻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宪未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