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竹溪执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毛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某,陈某,竹溪县天顺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竹溪执字第71-5号申请执行人毛某被执行人陈某被执行人竹溪县天顺石材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毛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鄂竹溪民初字第0287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陈某、竹溪县天顺石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陈某、竹溪县天顺石材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二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毛某支付欠款本金37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435元、申请执行费7192元。但被执行人陈某、竹溪县天顺石材有限公司一直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后查明,被执行人陈某、竹溪县天顺石材有限公司在谷竹高速28合同标段项目部、29合同标段项目部以及湖北银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襄关公路竹溪县城绕城段一级公路RC-2标段项目经理部均享有工程收入,故本院分别作出裁定对上述工程收入予以提取,总计提取589768.15元。2013年12月23日,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陈某、竹溪县天顺石材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包括本金370000元、利息225659元、案件受理费9435元、申请执行费8298元,以上共计613392元;申请执行人毛某只要求二被执行人偿还589768.15元,剩余部分欠款申请执行人自愿承让;申请执行费8298元由毛某自愿承担。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本院(2012)鄂竹溪民初字第0287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李先国审判员 吴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子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