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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株县法民一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邹术初与谭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术初,谭新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株县法民一初字第850号原告邹术初,男,194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委托代理人晏珲,株洲县湘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谭新林,男,195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原告邹术初诉被告谭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以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3日、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术初及其委托代理人晏珲、被告谭新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术初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1997年12月30日,被告因承包工程资金短缺,遂向原告借取现金190500元,从1998年元月22日期至2012年21日止,被告分多次共偿还原告39400元,2012年元月22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现金151100元的欠条一张,之后到现在,就再没有还钱给原告。原告多次上门催要,但被告一直不予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谭新林偿还借款本金1511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邹术初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公民身份证、全员人口档册,证明原、被告身份;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3、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谭新林辩称:原告邹术初手中欠条151100元,其中有100000元是被告谭新林和原告邹术初一同合作接建筑工程业务所发生的。被告谭新林和原告邹术初于1996年8月14日一同去天龙公司名人俱乐部交纳质量保证金,其中原告邹术初带80000元现金,被告谭新林带20000元,直接交纳天龙公司财务。之后工程在合同约定时间不能按期开工。经查实属诈骗,后天龙公司法人代表胡锡文被判刑,故因此该100000元无法追回。原告邹术初应该承担保证金的百分之五十,被告谭新林承担原告手中欠条的101100元。被告谭新林因办企业亏损原因造成无法偿还原告的欠款。目前,被告谭新林准备在2014年元月26日起逐年偿还给原告10000元。现在株洲县人民法院已查封被告谭新林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高家坳房屋,这也是被告谭新林基本生活住所,为了逐年分期偿还原告101100元,被告谭新林应有避风挡雨之处。如原告邹术初执意要此房屋,必须作价400000元整。被告谭新林承担101100元。其余款项原告邹术初应一次办理清楚,一手给钱,一手交房屋。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据原件、1996年8月14日原告邹术初本人亲自给被告谭新林写的5笔“借款”,总金额150000元,其中包含原告邹术初1996年8月14日投资的80000元的便条各一张,拟证明1996年8月14日原告邹术初带了80000元钱去为投资款交款的事实,以及在1997年12月30日被告打给原告的借条中包括了上述80000元钱的事实。经本院庭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谭新林对原告邹术初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经本院庭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邹术初对被告谭新林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80000元钱是为投资款交款不是事实,是借款。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原告邹术初的举证,被告谭新林没有异议,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依法确认原告邹术初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原告谭新林的举证,原告邹术初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谭新林没有提出充分的反驳证据证实该80000元钱属于合伙投资款的事实,故依法确认被告谭新林所举证据证明该80000元钱属于合伙投资款的事实不能成立。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邹术初与被告谭新林系朋友关系。1997年12月30日,被告谭新林将此前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汇总向其出具总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邹术初人民币本金壹拾玖万零伍佰陆拾元整,息金叁万壹佰柒拾叁元陆角,计贰拾贰万壹仟柒佰叁拾叁元陆角整。97、12、30日。谭新林。”从1998年元月22日期至2012年元月21日止,被告谭新林分多次共偿还原告邹术初借款本金39400元。2012年元月22日,被告谭新林重新向原告邹术初出具“今欠到邹术初现金壹拾伍万壹仟壹仟(佰)元整,属实。欠款人谭新林,2012、元、22。”之后至今,被告谭新林再未偿还。原告邹术初多次上门催要,但被告谭新林一直不予还款。原告邹术初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谭新林偿还借款本金151100元;被告谭新林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有效的问题;被告辩称借款中包含原告合伙投资8万元的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2、被告谭新林该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述:原告邹术初与被告谭新林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据此,可确认原告邹术初与被告谭新林之间签订的借款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借款中包含原告合伙投资80000元的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的(包括)80000元便条只能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支付8万元,不能证明该款系原告的投资款,被告谭新林没有提出证据证实80000元属于原告作为合伙投资款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谭新林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纠纷产生应承担全部责任。据此,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谭新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邹术初借款本金151100元。如果被告谭新林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2元,减半收取1661元,诉讼保全费1275.5元,合计2936.5元,由被告谭新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唐以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璧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