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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郑延明等与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延明,夏素娥,夏长海,夏青,夏长江,夏军,夏素琴,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900号原告郑延明。(未出庭)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素娥。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长海。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青。(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夏素娥(系��青姐姐)。原告夏长江。(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夏素娥(系夏长江姐姐)。原告夏军。(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夏素娥(系夏军姐姐)。原告夏素琴。(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夏素娥(系夏素琴妹妹)。被告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法定代表人孙增涛,院长。委托代理人潘国鹏,医疗安全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忖,医疗安全办公室干部。原告郑延明、夏素娥、夏长海、夏青、夏长江、夏军、夏素琴诉被告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延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原告夏素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原告夏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原告夏青的委托代理人夏素娥、原告夏长江的委托代理人夏素娥、原告夏军的委托代理人夏素娥、原告夏素琴的委托代理人夏素��、被告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潘国鹏、张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原告诉称,2011年1月7日上午11时左右,患者夏宝柱因咳嗽被家属送至被告处入院治疗。入院后,医生对患者夏宝柱进行了简单的检查。2011年1月8日下午两点左右,被告护士在为患者吸痰时,操作不当,导致患者发生呕吐,呕吐物堵塞呼吸道。被告医生、护士并未对患者进行及时有效的抢救,导致患者因呕吐物堵塞呼吸道继而呼吸衰竭死亡。因为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护人员不负责任直接导致了患者夏宝柱死亡。患者死亡后,我们作为患者的家属一直向被告主张赔偿,但被告拒不承认错误。并曾经天津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调解未果。故我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48130元、丧葬费23232元、精神损害���慰金120144元及鉴定费3500元的80%,即239204.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辩称,我们认可天津市医学会天津医鉴(损害)(2013)015号医疗损害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同意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000元认可,鉴定费认可,交通费不认可,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依据认可,丧葬费计算依据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依据不同意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延明系患者夏宝柱之妻,原告夏素娥、夏长海、夏青、夏长江、夏军、夏素琴系患者夏宝柱子女。患者夏宝柱,男,76岁,主因“咳嗽、咳痰、气促一周余”在2013年1月7日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时查体:血压110/70mmHg,神清,查体欠配合,营养欠佳,形体消瘦,口唇无紫绀,胸廓对称,呈桶状,双肺可闻及痰鸣,右下肺呼吸音低,律齐,心界不大,双下肢不肿。入院诊断:肺炎;胸腔积液;冠心病、慢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脑出血后遗症。入院后被告给予患者夏宝柱抗炎、吸痰、扩冠、改善周围循环等对症治疗。患者夏宝柱于2011年1月8日14:24突然出现呼吸困难,14:30呼吸微弱,血压消失,经抢救无效于15:28宣布死亡。患者夏宝柱在入院时向被告交纳住院押金3000元。原告方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起诉来院。庭审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医学会对本医疗纠纷进行了医疗损害鉴定,天津市医学会2013年12月17日出具天津医鉴(损害)(2013)015号医疗损害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意见为:1、患者76岁高龄,脑出血病史10年、卧床4年、吞咽困难、经口摄入量不足,消瘦、营养不良、近两个月经鼻饲进食。此次因咳痰、气喘、经广谱抗��素(莫西沙星10天)治疗无效收住院。根据有限的实验室检查证实患者入院时贫血、低钠低氯血症、低氧血症、失代偿性呼吸性碱中毒,符合I型呼吸衰竭,结合上述病史预后很差。2、分析本病例主要诊断为肺炎、急性呼吸衰竭、低钠低氯血症,医方诊断基本正确。3、医方在诊治过程中存在以下过失行为:⑴未行必要的影像学检查如床旁X线胸片、超声波检查。必要的化验检查如动脉血气分析,血电解质化验仅入院当天一次。血浆白蛋白化验欠缺等。⑵病程记录中未见有关实施机械通气(气管插管/气管切开)的告知记录。⑶患者为一级护理,却由家属进行肠内营养治疗,医方对患者鼻饲后的胃肠功能情况不了解。因此,在经口插入吸痰管后诱发呕吐反射,导致胃内容物呕出,发生误吸和窒息。⑷虽然患者住院全过程仅26小时,但病程记录不完整,尤其是对患者抢救���程中采取的措施没有详细记录以及某些记录与化验报告时间矛盾(如2011年1月8日8点30分的病程记录)。4、综上所述,患者死亡与原有脑病、常年卧床、营养不良、急性呼吸衰竭基础上的误吸有因果关系。该鉴定书结论为: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夏宝柱的死亡与医方的过错行为有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半量因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患者夏宝柱在被告处就医,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夏宝柱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半量因素,故被告应承担50%责任。因此被告应当赔偿七原告因患者夏宝柱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天津市2012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5年计算。关于丧葬费,应当按照��津市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不当的医疗行为给七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因此被告应当酌情赔偿七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原告方主张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本案医疗行为及损害后果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关于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一次性赔偿七原告因患者夏宝柱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15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74065元、丧葬费人民币1161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共计人民币137181元;二、驳回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8元,由原告负担1888元,被告负担3000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凤侠代理审判员  张凌志人民陪审员  赵贵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钟凤娴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