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灶商初字第0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周洪与胡桂兰、高淦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胡桂兰,高淦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灶商初字第0171号原告周洪,女,1970年6月3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胡桂兰,女,1952年1月14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高淦均,男,1952年12月1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周洪与被告胡桂兰、高淦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桂兰、高淦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洪诉称,2010年5月18日,被告因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以其坐在东台市原曹丿镇政府西路北侧2幢201室、2幢401室、2幢402室、2幢403室房产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共计向原告借款45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胡桂兰未应诉、答辩。被告高淦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8日,被告胡桂兰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桂兰以其合法拥有的坐落在原曹丿政府西路北路2幢2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S0016245)、2幢4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S0016251)、2幢402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S0016252)、2幢403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S0016253)抵押于原告,抵押物房地产价值分别为22万元、22万元、29万元、21万元,担保的债权分别为15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日,原告周洪通过建设银行(卡号为×××8108)转账的方式借款给被告胡桂兰(卡号为×××4578)450000元。2010年5月19日,东台市头灶房产市场管理所分别为上述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分别为东台市房他证曹丿镇字第T×××6739号、T×××6742号、第T×××6741号、第T×××6740号。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单据、房地产抵押合同、东台市房他证曹丿镇字第T×××6739号、T×××6742号、第T×××6741号、第T×××6740号他项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胡桂兰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以其名下的坐落于东台市原曹丿镇政府西路北侧2幢201室、2幢401室、2幢402室、2幢403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的事实,有银行转账单据、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等证��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当按约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予支持。关于原告周洪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胡桂兰、高淦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桂兰、高淦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周洪借款450000元,并从2013年7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原告周洪对被告胡桂兰名下坐落于东台市原曹丿镇政府西路北侧2幢2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S×××6245)、2幢4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S×××6251)、2幢4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S×××6252)、2幢4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S×××6253)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胡桂兰、高淦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臧田桂代理审判员 于志丽人民陪审员 方如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贺慧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