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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执裁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未央路支行与陕西省电子通讯器材国际贸易公司西安嘉兴经贸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未央路支行,陕西省电子通讯器材国际贸易公司,西安嘉兴经贸有限公司,厦门市卓富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C}西安市���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未执裁字第0001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未央路支行。负责人周翔,行长。被执行人陕西省电子通讯器材国际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丹,总经理。被执行人西安嘉兴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全印,总经理。第三人厦门市卓富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裕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培合,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未央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未央路支行)与被执行人陕西省电子通讯器材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电子通讯公司)、西安嘉兴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厦门市卓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富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相关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本院受���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建行未央路支行与电子通讯公司、嘉兴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22日作出(2002)未经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陕西省电子通讯器材国际贸易公司支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1500000元及利息294000元,二项共计1794000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执行。二、被告西安嘉兴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03年10月13日建行未央路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3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03)未法执字第630号民事裁定:“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陕西电子通讯器材国际贸易公司、西安嘉兴经贸有限公司均暂无可供执行之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西安未央路支行向本院要求发放债权凭证,本院予以准许。债权凭证发放后,如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之财产,可随时依据债权凭证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2)未经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03年10月17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建行未央路支行发出(2003)未法执字第630号债权凭证。2004年6月28日建行未央路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签订建陕未字第16号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04年10月1日在《陕西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05年2月5日在《陕西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2年4月11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卓富公司签订了单户资产转让协议(编号:COAMC03132370),并于2012年4月28日在《陕西��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建行未央路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第三人卓富公司依次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在《陕西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现第三人卓富公司作为权利承受人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厦门市卓富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新成审 判 员  刘 瑜代理审判员  李 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闫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