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洼民二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夏洪伟与盘锦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唐晓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洪伟,盘锦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唐晓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洼民二初字第00424号原告夏洪伟,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盘山县。委托代理人祁宝藏(系原告舅舅),男,195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现住兴隆台区。被告盘锦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滨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颖,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唐晓英,女,199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洼县。原告夏洪伟诉被告盘锦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唐晓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明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洪伟的委托代理人祁宝藏、被告唐晓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盘锦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夏洪伟诉称,原告系个体运输户,被告盘锦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至11月间在原告处赊购价值33078.80元的砂石料,并承诺一个月后给付,由被告唐晓英于2011年11月11日代表被告盘锦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等理由拒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砂石料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盘锦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及举证。被告唐晓英辩称,2011年2月至2011年年末担任盘锦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统计,送料的人是拿着小票到我这换借据,会计和两个统计员在的时候是我们三个人签名,她们不在时就是我一个人签名,欠据上没有加盖公章是由于当时公章拿走了,我给原告出具的欠据是盘锦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行为,不是我个人行为,当时我只是工作人员,我是职责所在,此款应由盘锦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我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个体运输户,被告盘锦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赊购原告砂石料,共欠原告砂石料款33078.80元,并由被告公司的统计员唐晓英出具借据一张,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确认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一张,证明被告盘锦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及金额的事实。2、抵债协议,证明抵债协议所附借据也是唐晓英出具的,而且与唐晓英于2011年11月11日出具的借据是连号的,唐晓英是代表被告盘锦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该公司也认可的事实。3、盘锦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考勤表,证明唐晓英是被告盘锦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统计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及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质证、认证的权利,被告盘锦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唐晓英提供的证据对案件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盘锦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赊购砂石料,并由被告唐晓英出具借据,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唐晓英系被告盘锦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统计员,为送货人出具借据是本职工作,其行为是代表被告盘锦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盘锦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唐晓英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盘锦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砂石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盘锦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夏洪伟砂石料款人民币33078.80元。二、被告唐晓英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314元,由被告盘锦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明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信 羚 关注公众号“”